1、参照《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Athens’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Carriage of Passengers and Their Luggage by Sea, 1974: PAL)以及《1976年议定书》(1976 SDR Protocol)制定。我国参加该《公约》与《议定书》。
2、本章适用于国际和国内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直达运输,但不适用于内河旅客运输。对于国内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交通部另行作出规定。
3、《合同法》的适用:第17章第二节“客运合同”:合同成立、变更与退票、行李数量、低标准服务等
第一百零七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海路将旅客及其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何为“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与船舶适航的关系?
运输的标的:旅客与行李(luggage, baggage)
第一百零八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旅客运送或者部分运送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送的其他人。
PAL:performing carrier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押运人(supercargo)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自带行李(cabin luggage)
PAL Art1(6): means luggage which the passenger has in his cabin or is otherwise in his possession, custody or control
2、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托运行李(checked luggage)
第一百零九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记名客票与不记名客票(可转让性)
第一百一十一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送期间并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的自带行李,运送期间同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送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运送期间”(period of carriage)与责任期间(period of responsibility)的异同?
除外期间旅客伤亡或者行李损害的责任归属?
第一百一十二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或者超程乘船,应当按照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向其追偿。
第一百一十三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将旅客违反前款规定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或者送交有关部门,而不负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完全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应当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原则上,请求负责举证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的灭失、损坏,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旅客与自带行李:有条件的事实推定过失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不论由于何种事故所引起,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非自带行李:完全的事实推定过失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