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
为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公司女工委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集体合同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附件,具体如下:
第一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工会领导下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对其工作予以支持,并将女职工工作纳入企业年度考核目标。
第二条 企业支持工会女职工组织参与民主管理:职代会中女代表比例与企业女职工比例相当,工会女工委的代表参加企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全过程,工会女工委的代表参加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监事会,(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董事会中要有女代表。
第三条 企业女职工委员会在公司党委、工会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下,围绕企业发展、提高女职工队伍素质,开展各种形式、丰富多彩的素质教育和自我达标活动,组织女职工在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半边天作用。
第四条 企业与女职工建立劳动关系时,双方必须订立劳动合同,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第五条 广大女职工要积极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爱岗敬业、爱厂如家、钻研技术、力求创新、遵纪守法,自觉执行企业规章制度,树立良好形象,维护企业声誉。
第六条 企业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布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七条 企业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依法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的女职工,给予特殊保护,改善其劳动条件并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八条 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根据原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5条规定,女职工不得被裁员,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九条 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条 女职工孕期保护
(一)公司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劳动。
(二)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应当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上班确有困难者,经本人申请,公司批准,可提前休产前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产期保护
(一)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公司应贯彻落实《银川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条例》,鼓励女职工晚婚晚育、少生优育。凡符合《条例》晚育规定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14天。产假期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假期14天,并每月享受独生子女奖励费至子女满14周岁为止。
(三)女职工妊娠四个月内自然流产或者宫外孕者,给予15至30天产假;妊娠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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