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知识宣传系列之一——存款保险条例
中国国务院令 第660号
《存款保险条例》已经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公布,自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月17日
存款保险条例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规范存款保险制度,依法保护存款人正当权益,立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设置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投保机构),应该依据本条例要求投保留款保险。
投保机构在中国境外设置分支机构,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置分支机构不适用前款要求。不过,中国和其它国家或地域之间对存款保险制度另有安排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存款保险,是指投保机构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交纳保费,形成存款保险基金,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本条例要求向存款人偿付被保险存款,并采取必需方法维护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安全制度。
第四条 被保险存款包含投保机构吸收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不过,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不予保险其它存款除外。
第五条 存款保险实施限额偿付,最高偿付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能够依据经济发展、存款结构改变、金融风险情况等原因调整最高偿付限额,报国务院同意后公布实施。
同一存款人在同一家投保机构全部被保险存款账户存款本金和利息合并计算资金数额在最高偿付限额以内,实施全额偿付;超出最高偿付限额部分,依法从投保机构清算财产中受偿。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偿付存款人被保险存款后,即在偿付金额范围内取得该存款人对投保机构相同清偿次序债权。
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存款偿付措施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国务院同意。
第六条 存款保险基金起源包含:
(一)投保机构交纳保费;
(二)在投保机构清算中分配财产;
(三)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利用存款保险基金取得收益;
(四)其它正当收入。
第七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推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并公布和其推行职责相关规则;
(二)制订和调整存款保险费率标准,报国务院同意;
(三)确定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
(四)归集保费;
(五)管理和利用存款保险基金;
(六)依据本条例要求采取早期纠正方法和风险处理方法;
(七)在本条例要求限额内立即偿付存款人被保险存款;
(八)国务院同意其它职责。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决定。
第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开业吸收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在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期限内办理投保手续。
本条例施行后开业吸收存款银行业金融机构,应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存款保险费率由基准费率和风险差异费率组成。费率标准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存款结构情况和存款保险基金累积水平等原因制订和调整,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各投保机构适用费率,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依据投保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情况等原因确定。
第十条 投保机构应该交纳保费,根据本投保机构被保险存款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确定适用费率计算,具体措施由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
投保机构应该根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定时报送被保险存款余额、存款结构情况和和确定适用费率、核实保费、偿付存款相关其它必需资料。
投保机构应该根据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每6个月交纳一次保费。
第十一条 存款保险基金利用,应该遵照安全、流动、保值增值标准,限于下列形式:
(一)存放在中国人民银行;
(二)投资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信用等级较高金融债券和其它高等级债券;
(三)国务院同意其它资金利用形式。
第十二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编制存款保险基金收支财务会计汇报、报表,并编制年度汇报,根据国家相关要求给予公布。
存款保险基金收支应该遵守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接收审计机关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推行职责,发觉有下列情形之一,能够进行核查:
(一)投保机构风险情况发生改变,可能需要调整适用费率,对包含费率计算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二)投保机构保费交纳基数可能存在问题,对其存款规模、结构和真实性进行核查;
(三)对投保机构报送信息、资料真实性进行核查。
对核查中发觉重大问题,应该通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四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参与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并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管理部门、机构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该经过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相关投保机构风险情况、检验汇报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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