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相关“利息”问题八个裁判规则
徐水普法 -06-12 09:34:32
一、第25条要求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处理问题
1、利息有没有约定及明确是否属于事实认定问题。
首先,对于“未约定利息”情形须符合两个条件:
其一,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是否存在事实有争议;
其二,借贷双方全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
在约定不明状态时,即使有“约定”二字,但假如对于利息是否有约定难以形成优势证据,其实质仍是一个无利息约定状态。
其次,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主张。即借贷双方对利息没有书面证据证实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出借人主张有利息约定,借款人抗辩没有利息约定,应依据《协议法》实体要求及《民事诉讼法》程序要求,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对利息约定事实进行查明。
中国《协议法》第197条要求,“借款协议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除外。”即依据中国法律要求,对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它组织之间民间借贷,标准上要求以书面形式签订,作为借款协议关键内容利息应该有书面记载,考虑到自然人之间私人借款,不少是数额较少、时间较短临时性借用,而且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存在比较熟悉关系,不一定全部采取书面形式,能够由出借人和借款人以其它形式加以约定。
对于口头利息约定,其效力怎样看待?
首先,依据中国《协议法》第36条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或当事人约定采取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推行关键义务,对方接收,该协议成立。”其次,《协议法》第197条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要求,应视作带有指导性质管理性要求,即在民间借贷协议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法律也认可其正当性。
口头约定利息分为以下多个情形:
第一个情形,借贷双方对于口头约定利息均予认可,并对于口头约定利率无争议。
第二种情形,借贷双方中一方认可有口头约定利息,另一方给予否认。
第三种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事实给予认可,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个情形比较简单,不属于本条要求适用情形,应适用司法解释要求相关利息、利率通常标准处理。
第二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关键是双方能否提出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假如主张有利息约定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该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假如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根据本条解释要求,假如双方均为自然人,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假如仅有一方是自然人或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它组织,结合借款协议内容、并依据当地或当初人交易方法、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原因确定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
第三种情形属于“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是实在存在,但对于利率高低双方各执一词,依据本条解释要求进行处理。
,未约定利息,但能够支持逾期利息。
所以,本条解释限定范围是“借期内利息”,即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息或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处理。但对于逾期利息不因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一律不予支持,根据何种利率标准支持,应结合其它法律和本解释其它条款要求了解。
《民法通则意见》第123条要求,“公民之间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该给予准许。”所以,即便是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无偿借款,假如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已经组成拖延推行,借款人应负担拖延推行责任。
法律要求将拖延推行损失,以利息方法加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通知》要求,“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利息损失,依法给予支持。”本解释也要求,假如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由借款人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第26条规范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问题
%以下之民间借贷利率可申请司法强制实施。
利率在24%以下民间借贷,其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
%部分认定为无效。
市场含有盲目性、自发性、滞后性弊端,若完全实施利率自由化,则会造成放贷者为取得本身最大利益不停提升民间借贷之利率,从而不利于资金在金融市场内优化配置和民间借贷市场长远发展。所以,有必需以法律形式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进行一定限制。这种限制在私法上通常做法就是将高于上限利率约定认定为无效,超出上限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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