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若干要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标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县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省利用土地资源,推进新农村建设。依据《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措施》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订本要求。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要求适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全部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第三条(相关用语含义)
本要求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含有本县常住户口本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员。
(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县房地局负责本县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管理和配套设施建设管理,镇(乡)房屋土地管理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管理工作。
县计划局负责本县辖区内村民建房计划管理。
县建委负责本县辖区内村民建房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县计划管理局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完工验收;受县建设管理部门委托,进行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现场指导和检验。
第五条(计划标准)
农村村民建房应依据崇明三岛总体计划、崇明三岛“19208”城镇体系计划和农村居民点控制性计划统筹安排。镇(乡)人民政府应坚持“撤小并大、逐步集中”标准,合理确定计划居民点布点和范围,编制辖区内农村居民点控制性计划,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用地计划)
县房地局根据市房地资源局、市发展改革委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并分解下达成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该符合县房地局分解下达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
第七条(建设标准)
农村村民建房应根据计划依次建房,符合相关水土保持、防洪、风景名胜和文物古迹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市政、环境卫生,不得妨碍电力高压走廊、河道蓝线、道路红线、绿线、邮电通信、市政公用设施和毗邻建筑通风、采光和正常使用。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标准,重视建筑质量,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表现乡村特色。
第八条(公创办事制度)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公创办事制度,镇(乡)人民政府应将村民建房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计划情况、年度用地计划等相关要求进行公告。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或翻建住房,必需实施“三公开一评议”(即建房用地指标公开、建房用地标准和建房对象公开、建房用地位置公开、群众评议),“双定桩”(即宅基地使用范围定桩、住房建筑占地面积定桩),不得私自移位或拔桩。
县计划局对镇(乡)人民政府计划审核发证工作应加强监管,定时对建房审批项目进行检验。县建委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和质量安全知识,并组织落实向农村村民推荐建房通用图纸工作。
第九条(计划许可)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工程计划许可证》由县计划局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发放,加盖《崇明县计划管理局农村村民建房计划许可专用章》。
第十条(宅基地使用范围)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出要求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要求标准之内,且符合村镇计划要求农村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用地应该在原址改建或翻建,不得易地迁建。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十一条(申请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农村村民需要住房建设用地,能够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正当有效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建房同意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成结婚年纪,要求分户建房,经村民委员会和镇(乡)人民政府审核经过后,可先行办理建房用地报批;
(二)该户已使用宅基地总面积未达成本要求宅基地总面积标准80%,需要在原址改建、扩建或易地新建;
(三)根据村镇计划调整宅基地,需要易地新建;
(四)原宅基地被征收,该户所在村或村民小组建制还未撤销且含有易地建房条件;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难等原因灭失,需要易地新建或在原址翻建。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村民,以任何方法和名义提出分户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一)本人未婚,且不符合分户建房条件,已办理户口分户单列户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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