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卷 宗 目 录
序号
题名
页次
1
起诉书
1-6
2
立案通知书
7
3
应诉通知书
8
4
答辩状
9-10
5
问询笔录
11-14
6
证人证言
15-23
7
对证人调查笔录
24-29
8
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实及授权委托书
30-35
9
自然人身份证实
36-37
10
出庭通知书、传票
38-45
11
开庭公告
46
12
审判庭笔录
47-68
13
案情汇报
69
14
代理词
70-74
15
合议庭笔录
75-76
16
判决书
77-80
17
宣判笔录
81-82
18
送达回证
83
19
诉讼费收据
84
20
备考表、卷底
85
起诉状
原告:章三丰 ,性别:男,民族:汉,
出生年月:1975年7月5日,
住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87号,
邮编:430070,
身份证号码:413,
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悦, 性别:女
工作单位:武汉协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沿湖路
联络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泉 大队长
诉讼请求: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洪山交罚字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4月1日,原告和妻子余欢欢一起去中百仓储购置文具,在珞瑜路口处跟随一辆576路公交车路经红绿灯。此时黄灯闪起,而原告车已经越过停车线,原告遂继续行驶。第二天,原告接到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在4月1日
“闯黄灯”行为作出()洪山交罚字202号处罚决定书。4月4日原告到洪山区交通警察大队接收处罚,签字并缴纳罚款。
理由:
原告在黄灯亮时,前车轮已经越过停车线,并没有闯黄灯。交警大队给原告处罚决定时候也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闯了黄灯,在缴纳罚款时原告向交警大队索要原告闯黄灯证据,可是交警大队给不出任何可靠证据。仅有当初执勤交警王某一面之词认定原告闯了黄灯,而仅一面之词原告认为是缺乏效力。所以原告认为洪山区交通大队对原告做出()洪山交罚字202号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做出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要求: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严禁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第三十八跳要求: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实施车辆、行人通行;黄灯亮是已遇过停止线车辆能够继续通行;红灯亮时,严禁车辆通行。其中并没有明确要求“黄灯亮时,未越过停车线车辆严禁继续通行”。故原告认为被告做出()洪山交罚字202号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
总而言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洪山交罚字202号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法律无明文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要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洪山交罚字202号处罚决定。
此致
洪山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章三丰
5月10日
附:本状副本一份
()洪山交罚字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 )洪山交罚字第202号
当事人:章三丰
当事人地址: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387号
当事人章三丰闯黄灯一案,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依法审理,现查明:
当事人章三丰于4月1日驾驶小型轿车在珞瑜路路口在黄灯闪烁时越过停车线继续行驶,执勤交警王快乐认定章三丰闯黄灯。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足。
本大队认为,当事人章三丰闯黄灯行为违反了《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本大队依《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做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当事人章三丰以罚款150元处罚。
作出罚款决定,当事人必需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第二联到邮局或中行交缴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推行本决定,本大队将采取下列方法:
(一)不缴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施或依法强制实施。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能够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交通行政处罚机关(印章)
4月2日
洪山区交警大队罚款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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