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案朴茨茅斯 10班范汇隆 2004 年9月3日,申请人 A与被申请人 B签订《定期租船合同》,A出租轮船给B运送货品。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该船主、副机频繁出现故障,被申请人 B 以货船不适为理由拒绝向 A 支付租金和燃油费等费用。申请人 A于 2004 年10 月 14 日发函否认该船存在不适航的情形,并要求被申请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租金等费用。之后,申请人 A 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B 按合同的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2004 年 10月 15 日,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 B ,若于 2004 年10 月 16日 12: 00 钱不交纳相关费用,申请人 A 将解除合同并撤回该船。 2004 年 10月 16日,由于被申请人 B 未支付租金等费用,申请人 A撤回该船,并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出仲裁,要求被申请人 B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燃油费以及因毁约产生的损失。而被申请人 B 亦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人 A 赔偿因船舶不适导致的经济损失。从国际贸易争议与仲裁书中得到的案例, 最大的问题是在 Time Charter( 定期租船) 中,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租赁船只且依法签署合同,承租人认为租赁船故障频繁拒绝支付租金,出租人认为故障不足与导致无法正常运行状态,两者各执所见并上诉到仲裁庭。关于承租人是否具有权利解除合同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根本性义务,被申请人 B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船舶不适航的情况下拒绝支付租金违反了合同双方的约定,在这种状况下,申请人 A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使之尽快恢复。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而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由承租人造成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 B 的行为实际造成根本毁约,申请人 A 有权解除合同,行使撤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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