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4月,北京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经理黄某与本单位副经理李某、销售科长郭某一起,将13万余元货款投入他们在深圳开办的一家美食城,该美食城因为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货款无法收回。另外,李某在担任北京某汽车有限公司经销部副部长期间,从某公司收货款20万元,并提走2辆高级轿车。后李某将该公司欠该汽车公司的货款冲减了32万余元,从而将这20万元货款非法占有。
2006年9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黄某、李某、郭某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三被告人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对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非法占有该汽车公司20万元货款的行为,认定不构成贪污罪。后以挪用资金罪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
一审宣判后,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2007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均系某汽车集团(国有企业)委派的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13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李某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于是撤销一审判决,分别改判黄某、李某、郭某有期徒刑3年、13年、1年。
问题:
(1)一审法院能否改变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为什么?
(2)一审法院能否对起诉涉及的部分内容不予认定?为什么?
(3)一审法院能否将检察院指控李某的贪污犯罪部分退回人民检察院处理?为什么?
(4)本案的抗诉应当由哪个人民检察院提出?
(5)本案抗诉的途径如何?
(6)如果人民检察院只对李某提出抗诉,二审法院对黄某、郭某二被告人如何处理?
(7)检察院如果认为二审判决仍然有错误,如何处理?哪些检察院有权处理?
参考答案:
(1)能。根据《高法解释》第176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裁判:……(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能。根据《高法解释》第176条第(五)项的规定,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3)不能。根据《高法解释》第1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裁判。”
(4)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本案中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有错误,因此,应当由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5)由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交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并且抄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6)应当对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其余二被告人应当参加法庭调查,可以参加法庭辩论。人民法院对黄某、郭某二被告人不得加刑。根据《高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
刑诉案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