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修订草案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责和权力
第三章组织管理
第一节机构管理
第二节人员管理 第四章保障
第一节警务保障
第二节职业保障
第五章执法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行使 权力,加强对人民警察的监督,建设高素质的人民警察队伍, 根
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概念)
本法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公安工作及 其人民警察的行政机关。
本法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中依法履行治安行政执法 和刑事司法职能且被授予人民警察警衔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任务)
公安机关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 维护社会治安 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护 公共财产,预防、制止、查处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条(公安事权划分)
公安机关事权划分为中央公安事权、 地方公安事权以及中央
和地方共同公安事权。
国家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公安机关管理体制和人民警察保 障制度。
第五条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基本原则)
人民警察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治建警、 素质强警、从严治警、
从优待警。
人民警察必须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国家、 忠于人民、忠于
宪法和法律。
第六条 (专群结合原则)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健全社会治
安组织动员机制,实行社会治安群防群治,
推动社会治安社会化
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
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法治原则)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严
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权力行使适度原则)
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 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 (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治理
人民警察必须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
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法治原则)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法律为行为准则,
尊重和保障人权,严
禁滥用、超越权力
人民警察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应当严格遵
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权力行使适度原则)
人民警察行使权力应当与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 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尽可能选择对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
第九条 (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予 以支持和配合,不得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十条 (国家对人民警察的权益保护)
国家保障和维护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政府保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 提供保障。
第二章职责和权力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
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预防、制止和侦查犯罪活动;
(二) 羁押、监管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执行刑罚,执行强 制医疗;
(三)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
(四) 预防、制止和查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的行为;
(五) 监管被行政拘留、被采取行政强制性措施限制人身自 由的人,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六) 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七) 监督管理消防工作;
(八) 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易燃易爆、毒害性、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物质,管理易制毒化学品;
(九)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场所;
(十)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十一)调解处理民间纠纷;
(十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十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 作;
(十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五)监督管理保安服务活动;
(十六)负责警用航空的运行、安全和管理工作;
(十七)管理户政、国籍、难民、出境入境事务,管理外国 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有关事务, 管理在中国境内活动的境外非
政府组织;
(十八)维护国(边)境地区、沿海和海域的治安秩序;
(十九)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目标和活动;
(二十)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二十一)监督管理信息网络安全工作;
(二十二)开展国际执法合作,参加联合国警察维和行动;
(二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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