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 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交易管理,包括对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以及房 地产中介等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房管机关 ) 是本市房地产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重大、复 杂的房地产转让由市房管机关会同国土部门进行管理。 区、县房产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区、 县房管机关 ) 按权限分工负责所辖区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
市、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市、县房管机关委托,负责房地产交易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财政、物价、国资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管机 关做好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出租的,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出租。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当事人应当持有相应的房地产权利
证书等合法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进行交易:
( 一 )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 二 ) 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 三 ) 权属有争议的;
( 四 ) 已批准实施拆迁的;
( 五 ) 未经国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
( 六 ) 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 七 )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房管机关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办理完毕, 对不符合 规定条件的,应当自当事人提交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使用书面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不得强制使用其制作的格式合同。
第十一条 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按国家有 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交换、赠与或下列方式将其房屋所有 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 一 ) 以房地产投资、入股的;
( 二 ) 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与他人联合开发房地产,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 三 ) 因房地产权利人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 四 ) 以房地产抵偿债务的;
( 五 )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被拆迁人房屋的;
( 六 ) 按房改规定或优惠政策售房及准予再转让的;
( 七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依法拥有独立财产权的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地产转让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房地产转让当事 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 预售的商品房自竣工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县房管机关申 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房地产的转让,以核准的过户登记为房地产权利的交付。受让人自核准过户登记之日起, 取得转让的房地产权利。
第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 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在建房屋工程的,完成房屋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由市、县房管机关审查、报市、县人民 政府审批。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转让方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 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处理:
(一) 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后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项目的;
( 二 ) 转让私有住宅的;
( 三 ) 按照国家房改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
( 四 ) 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 五 ) 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 六 )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不需办理出让手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其建设的商品房, 应当向市、县房管机关申领商品房预 ( 销) 售许可证,申领商品房预 ( 销)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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