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士学位论文ⅰ瓂璽薄А璽西南驸诬丈学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体例研究丁塑亘芏塾攫基堕固学似炎圳———壁茎—————学位中人,黄先先指导教师’。竽科窜业
摘要监护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虽几经演变,但在现代民法上仍然具有独特的功能和价值。世界各国因为自身政治、经济、文化、法律传统的不同,分别以不同的立法体例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立法。荚美法系采用了大监护制度立法体例,大陆法系采用了亲权与狭义监护制度并行的立法体例,而我国从古代到现代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数度变更,呈现一种断续的发展样态,没有形成法律体例的延续。清代之前以亲权概括监护;清代时,仿德日采用亲权与监护分离的立法体例;新中国采用英美的大监护立法体例,这种断续的发展,以及最终采用和我国大陆法系传统不同的英美法系立法体例使得我国众多学者对现在的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看法诸多。笔者在较深入研究现在主流立法体例观点的基础上,从以下思路形成了笔者主张的立法体首先,在导言部分笔者给出了什么是未成年人监护立法体例。。第一,未成年人作为民事行为主体能力的补充功能。未成年入由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的原因,作为自然人民事主体,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欠缺的,但民事权利的平等性要求对未成年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补救。第二,将亲属身份伦理关系法律化。亲属基于血缘和婚姻关系产生的确认和固化法律意义上的亲属范围和亲属关系,使监护与亲子关系锤改缸优叵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夫妻关系、收养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等制度内部沟通和衔接,形成完整的亲属专饶J剑矸萋桌砉叵刀ǜ裎7晒叵怠5谌缁岜U功能。在现代工业社会、福利社会以前,家庭基本上承担了对人的一切保障功能,未成年人的监护事实上就是家庭和亲属的社会保障模式。但到了现代社会,传统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念都发生了深刻的交化,人权意思深入人心,例。。
国家和社会也越来越重视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这要求对于客观上不能享受到家庭和亲属的保障性监护的未成年人,则必须通过社会性、政府性和公共福利性的监护机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形成由家庭监护为主、政府社会监护为辅的监护保障格局,确保每一个未成年入受监护权、受保障权的实现和圆满到位。第四,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法律的任务或作用,并不是创造利益。而只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未成年人也有参与市场交易的权利,以未成年人为主体的民事活动,不仅体现着未成年人的利益,也体现着相对人和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利益。因此,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也应与现代民法的整体创新同步,发挥积极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经济功能。第二部分,笔者对未成年人监护在民法语境中的涵义做了细致的定位,以此为构建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体例做铺垫。首先是未成年人监护的含义,未成年人监护是指对一切未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次,未成年入监护是一种复合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在未成年人监护关系中,实际存在四个方位或层次的民事法律关系:护人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即监护内部法律关系。嗷と与任何不特定第三入之简的外部法律关系。可以再分为两个方面:其一,在监护人正常履行监护职责时,监护职责形式上表现为监护人的一种权利,其他一切第三人均负有不得干涉、破坏、侵害的义务,这种法律关系类似于绝对法律关系。其二,监护人未能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给他人造成侵害结果时,监护人应承担恢复他人权利或进行替代赔偿的义务,这也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确切地说是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患嗷さ奈闯赡耆擞肴魏尾惶定第三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绯赡耆擞牍抑涞姆晒叵怠T谡庵法律关系中,监护人虽然遮盖或替代了国家所扮演的角色,但不能因此而否认法律关系的现实性。从根本上说,监护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等被监护人所负的一种公共义务,监护人只是国家确定的该种义务的具体实施者。当需要接受监护的对象没有合适的监护人时,国家设立的机构仍要充任监护人的角色。不仅如此,国家还得经常就监护事务作出决定或安排,监督监护人正确履行职责,以及支付监护人的报酬等。最后,未成年监护是一种职责,这部分揭示了未成年人监护的性质。笔者通过对比“监护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体例研究
“义务说”——认为监护是一种义务,而不可未成年人监护是一种职责——是国家课加给家庭和一些公权组织的“公职”。种权利;“监护人权利义务一体说”——似为监护是一种义务性职务,监护制度最重要的是监护人的职责,其目的在于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能是一种权利;“监护人职责说”——该观点中心意思是否定把监护看成权利,也不赞成说成义务,而应定性为一种职责,得出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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