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 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保障水 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附检疫工作流程(附件 1)。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水产苗种,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 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它遗传 育种材料。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 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办法依据农业部农渔发〔 2011 〕 6 号文《鱼类产地检疫规程 (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 (试 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 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疫体系, 制定并实施水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二章 渔业官方兽医制度
第六条 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兽医主管部 门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负 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规定条件是指 :在渔业主管部门科(室、站、所)从事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式在职在编干部,且具有 水生生物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3 年以 上,具备基本的检疫能力。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由县 (市、区)、市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报省海洋与 渔业厅资格审核。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省海洋与渔业厅确 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八条 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派,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 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证明负责。
第九条 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指定 水生动物疫病防控专业人员、水产类执业兽医或者渔业乡村兽 医协助渔业官方兽医实施产地检疫。
第十条工勤人员不得确认为渔业官方兽医。调离产地检 疫行政许可岗位的,应当暂停或注消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渔 业官方兽医的确认、暂停、注消根据工作需要每年适时公布。
第十一条渔业官方兽医人员名单报省畜牧兽医局、农业 农村部备案,纳入全国官方兽医统一管理。
第三章检疫申报
第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第十三条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产地检 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并向社会公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 点、检疫对象和检疫范围 第十四条 出售或者运输水产苗种, 货主应当提前 20 天
向所在地县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 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
种, 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 2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 级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申报检疫 可以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采用电话、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 方式申报。采用电话、电子邮件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 报单。
第十七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水生动物进入 本省的,申报检疫时还应当同时提交输出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机构签发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
第十八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申报点接到检疫申报后,根 据来源地或本地相关水生动物疫病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九条 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渔业官方兽医到现 场或者指定地点进行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在 2 个工作日内
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 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并接受当地渔业 官方兽医检疫。
第四章 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渔业官方兽医产地检疫时,货主应如实提供 以下资料:
养殖场《水域滩涂养殖证》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
过去 12 个月内引种来源地《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合格证明》 ;
检疫苗种生产管理记录;
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疫规定;
苗种生产场过去 12 个月未发生相关疫情证明;
近 2 年水生动物检疫规程规定的实验室检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合法捕获的水生野生动物苗种实施检疫前, 货主应当提供合法捕获证明和捕获记录,并将苗种隔离在符合 下列条件的临时检疫场地(区) :
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
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
具有配套所需
山东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行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