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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治观.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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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西方法治观一、西方法治思想的发生与早期演变(一)西方法治思想历史源头追忆在整个西方法学理论发展的历史上,法治理论是一脉相承并延续至今的,然而,述及西方法治思想的发生源头,历史的逻辑告诉我们必须“言必称希腊”: ,任何人都不能离开对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探源。这不但是因为亚里士多德在西方思想发展的历史上首次明确和系统地提出了完整的法治理论,也不仅仅是由于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的影响自其产生之日起, 逾数千年而不衰,几乎被古今中外所有的思想家和学者一致认可,而且,更是由于“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是人们探讨法治问题所必须具备的一个逻辑起点和理论支点,是人们发挥自己法治理论观点的一个标准参照系统和分析框架。可以这么说,任何学者如果准备认真严肃地研究法治问题并期望对此有所突破,他就绝对不能绕开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因此,法治探源,必须首先从解析亚里士多德法治内涵开始。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一书中对法治的定义是人们所熟悉的,这就是:“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在这里, “良法”和“普遍服从”构成了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基本内核,其中,“良法”是前提,“普遍服从”是法治所要达到的一种状态。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这一基本诠释,厘定了西方法治思想的大致走向,一定意义上说,从古希腊罗马,中经中世纪,到近现代的所有思想家,他们对法治的论述,不过是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思想进行符合自己时代精神的发挥和进一步阐释而已,他们或者结合自己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现实要求论证社会成员守法的正当性、合理性和神圣性,并进而设计出保证法律被一体遵行的各项政治法律制度(如司法独立、权力制衡、公开审判等);或者从“良法之道”上下功夫,提出自己有关“良法”的一系列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对于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当代一些学者指出它与传统中国法治观大异其趣;另一些学者则认为,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与法治精神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同传统中国法治观一样,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存在着“法治精神的整体失落”。对 2 此,我们认为,应该首先搞清楚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理论前提,才能准确地把握亚里士多德法治模式的价值取向。 ,蕴涵着特定的法治精神。西方社会的法治精神,无论是表现为“法的统治”、“法律至上”,还是“法治国”等词语,都是以一定的理论基础作为依据的。西方法治的理论基础可以从不同角度来概括,这里,我们从西方法治源头——亚里士多德法治观的理论基础来看,亚里士多德至少论述了法治的人性论基础和认识论基础。第一,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的人性论基础——人类普遍存在恶性。亚里士多德认为,法律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法律应当被普遍的服从,法律是一个社会的最高权威,法律是普遍具有理性的人们共同同意的、以理性对感性欲望、要求和冲动加以必要约束和限制而形成的行为规则。基于对法律这种认识而形成的法治观念,其重要理论基础之一是对人性的如下判断:每一个个体人性都带有恶的一面,都有可能作恶,因此,要将所有的人都置于法律的约束之下,防止人的恶性外露于行。这里必须注意,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恶性普在”与中国先秦法家的性恶论是不同的,中国法家强调人性“好利恶害”,其意指人人因此可能为非作歹, 而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所依据的恶性普在观,并非意指人类成员普遍是恶人,而是意指人们的行为在本原、原始的意义上是受感情、欲望、冲动所支配的。亚里士多德法治理论对待人性前提采取了三个递进式的推论进行论证:其一,良好的统治应当免除情欲,即免除任意和不确定;其二,人的本性使任何人都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其三,只有法律的统治即法治才能免除任意和不确定。正是基于此,亚里士多德经常这样设问:“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 ”亚里士多德的回答同其恩师柏拉图的回答截然不同,柏拉图主张应该由“哲学王”进行统治,而亚里士多德断然说: “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因为人性是不可信的,“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同时错断。”因此, “谁说应该由法律遂行其统治,这就有如说,惟独神祗和理智可以行使统治;至于谁说应该让一个个人来统治,这就在政治中混入了兽性的因素,虽最好的人们(贤良)也未免有热忱,这就往往在执政的时候引起偏向。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这里,亚里士多德实际上论证了法治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治理方式,就是在不抱有神灵下凡、圣哲出世幻想的情况下,在普 3 遍具有人性缺憾的人们中实行的一种最有可能造就普遍的和平、正义、安宁、幸福的社会管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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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