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二000年八月三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二000年九月六日石家庄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和省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岗、山口、关隘、山洞、坡、河流、沟、湖泊、池塘、泉等)的名称; (二)行政区域(包括:市、县(市)区、乡(镇)、行政村、自然村)的名称; (三)城乡道路(含街、路、巷、胡同,下同)的名称,居住区(含生活小区,下同)及院、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第四条市民政部门是全市的地名主管部门,市地名管理机构负责地名管理日常工作。县(市)、。第五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促进各民族人民团结,尊重当地居民意愿; (二)内容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保持相对稳定性; (三)一般不使用人名; (四)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村或居民委员会不得使用重名,同一城镇内的道路、居住区不得使用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公共设施的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相统一: (六)不得用生僻字或易混淆的字做地名,不得用同音字、多音字命名新地名。第六条经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批准,地名使用权可以有偿使用。第七条行政区域变更时,地名主管部门应即时组织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变更工作。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或确定地名: (一)有损于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 (三)一地多名的,应确定和使用一个标准的名称。第九条地名书写应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地名使用拼音的,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第十条同一县级区域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市区(含郊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内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的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同意和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城镇的道路、居住区的命名、更名,由县(市)地名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市) 人民政府批准。村内道路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县(市)、矿区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地名管理机构备案。第十三条穿越城区的国道、省道,该路段应纳入城市规划, 并按本办法规定实施。第十四条居住区以及院的名称和楼、单元、门户的名称, 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定,并向社会公布,由各县(市)、区地名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列的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或产权单位提出方案,经所在地的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查并报市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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