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研究论文
一、信用证欺诈一般理论
(一)信用证及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是当前国际贸易中最常用的支付方式,是银行以自身的资信向出口商提供有条件付款保证的一种书面文件。信用证的种类有很多。例如根据对单据要求的不同可分为跟单信用证和光票信用证;根据流通方式的不同可分为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等。本文讨论的信用证是商业银行跟单信用证(DocumentaryCredits)。信用证虽然广泛使用于国际贸易,但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关于信用证的统一立法。如今开具的信用证绝大多数都注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andPracticesforDocumentaryCredits,UCP)开立。《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于20世纪30年代初次采用,最新修订版“UCP600”于2006年出版。UCP600对信用证的定义为: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无论其如何命名或描述,该约定不可撤销并因此构成开证行对于相符提示予以兑付的确定承诺。
信用证本身特有的“独立抽象性”原则、“单单相符、单证相符”原则以及“管单不管货”单据交易原则,奠定了信用证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石,使之成为当代国际贸易最常用、接受度最高的支付手段。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信用证制度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它对买方的利益缺乏足够保障,不能对基础交易过程进行有效的监控,并且无法对可能出现的贸易欺诈设置预防和制约措施,因此也正是信用证这些自身固有的局限性或称之为制度上的“内在缺陷”,给了国际上一些不法商人可乘之机,为各种形式信用证欺诈的出现提供了繁殖温床。有鉴于此,有些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确有欺诈行为,卖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
从国外的判例和法律词典的解释来看,信用证欺诈中的“欺诈”(fraud)是指任何故意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对方处获得好处。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现在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即狭义的信用证欺诈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狭义的信用证欺诈论认为:信用证欺诈仅指受益人提交单据方面的欺诈。而广义的信用证欺诈论认为信用证欺诈不仅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即如果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对开证申请人犯有欺诈,开证申请人可以对抗受益人。本文使用广义的信用证欺诈的概念。
(二)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比较
为了更准确的理解信用证欺诈,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欺诈和信用证诈骗作以区分。从语义学上讲,“欺诈”与“诈骗”是同义词,但两者的法律适用范围却不同。对信用证诈骗罪的认定,我国依据的是《刑法》第195条之规定,系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或者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犯罪,不需要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因此,1.从性质上看,信用证欺诈行为触犯民法,是民事欺诈的一种形式,属于私法的调整范围;而信用证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属于公法调整的范围。2.从行为目的来看,信用证欺诈的目的是以信用证为手段设置障碍,欺诈性履行合同或取得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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