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2005-04-01
广州市人民
政府令第5号发布,2001年10月1日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住宅的, 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的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补充耕地。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编制各区农村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予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应当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农民公寓 式住宅。
市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人均居住面积标准和人口增长率等因素,制 定并公布各村的人均居住面积和规划期内建设用地面积总量。
第八条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 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
地规模范围内,农村村民可以户为单位申请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建设非公寓式住宅,有条 件的村推广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住宅建设用地。 新批准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 平原地区80
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 120平方米以下;山区150平方米以下。
前款规定的住宅建设用地面积不含共用配套建设用地面积。
第九条具有本村常住农业户口的村民,可以申请使用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批准:
(一) 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建设公寓式住宅,签订建房协议的农村村民户人均居住面积超过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居住面积的。
(二) 以户为单位建设非公寓式住宅,农村村民户住宅建设用地面积超过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面积 限额的。
(三)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或将住宅用于其他用途后,再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
(四) 不符合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的。
(五) 占用农用地,超出当年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民公寓式住宅建设用地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明。
(三) 各申请人户内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说明。
(四) 村民委员会和各申请人签订的农村村民建房协议。
(五) 经实地测量绘制的用地界址图(比例尺1 : 5 0 0 )。
(六)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非公寓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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