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水运事业健康发展, 规范港口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港口建设费属于政府性基金, 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四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解缴、使用等, 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二章征收第五条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对象为经对外开放口岸港口辖区范围内所有码头、浮筒、锚地、水域装卸(含过驳)的货物。第六条港口建设费的义务缴纳人( 以下简称缴费人) 是货物的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或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第七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港口建设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港口所在地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港口辖区内港口建设费的征收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征收港口建设费工作机制,直接向缴费人征收港口建设费。根据征收工作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与船舶代理公司、货物承运人(仅限内贸货物)等单位签订委托代收协议代收港口建设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港口建设费代收单位的代收行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拟委托代收港口建设费单位的名单报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核准。第八条港口建设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 国内出口货物每重量吨( 或换算吨)4元; 国外进出口货物每重量吨(或换算吨) 元。货物重量吨和换算吨的计算方法,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国内出口集装箱和内支线集装箱 20 英尺每箱 32 元, 40 英尺每箱 48 元;国外进出口集装箱 20 英尺每箱 64 元, 40 英尺每箱 96 元。 20 英尺和40 英尺以外的其他非标准集装箱按照相近箱型的收费标准征收。第九条水泥、粮食、化肥、农药、盐、砂土、石灰粉按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规定的征收标准减半征收。黄沙、磷矿石、碎石等低值货物暂缓征收港口建设费。第十条南京以上( 不含南京) 长江干线港口和其他内河港口在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征收标准的基础上减半征收。第十一条下列货物免征港口建设费: (一)我国军用物品,使馆物品,联合国机构的物品; (二)国际过境货物、国际中转货物、保税货物(办理完进口清关手续的除外); (三)邮件(不包括邮政包裹)和按客运手续办理的行李、包裹; (四) 船舶自用的燃、物料, 装货垫缚材料, 随货物同行的包装备品; (五)渔船捕获的鱼鲜以及同行的防腐用冰和盐,随活畜、活禽同行的必要饲料; (六)空集装箱( 商品箱除外);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第十二条国内外进出口货物,按照以下规定计征港口建设费: (一) 出口国外的货物, 由征收( 代收) 单位在装船港按每张装货单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二)国外进口的货物,由征收( 代收) 单位在卸船港按每张提单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三)国外进口到港未卸,换单后原船又运往国内其他港口的货物, 征收( 代收) 单位在换单港口按照国外进出口货物的征收标准向国内收货人(或其代理人)计征一次港口建设费。(四)国外进口未提离港口库场,又装船转为国内出口的货物(包括船过船作业的货物) ,只计征一次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五)国内出口货物,由征收( 代收) 单位在装船港向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征收一次港
港建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