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 市属各委、局、办, 中央、自治区、兵团驻乌各单位: . 《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三年四月三日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 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关联法规:地方法规(1) 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细则。第三条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市政市容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 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第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 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 应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水务局, 由市水务局统一组织供水工程建设。用户的年平均用水量超过新建、扩建、改建用水计划的, 应按超过部分实际日用水量补缴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第五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户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 方可使用。第六条国家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水压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的,用户应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并设专人管理, 保证设施完好, 避免受到二次污染。第七条城市供水工程及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 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八条供水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工程: (一) 供水管材、管件、材料、设备和涉水器具未经认证合格的; (二) 供水管道不能保证供水水压要求的; (三) 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技术设计方案的。第九条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各类地下管线情况。建设工程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 建设单位或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意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 应立即向城市供水企业报告并进行应急处理;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水表、表井(箱) 及附属设施,不得在井内擅自接装或穿行其他管道。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务局批准, 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一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建筑、挖掘、打桩、爆破、植树、灌溉和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依法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和《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 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做好出厂水净化、消毒、输送工作, 加强管网水取样化验及检测工作, 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四条因城市供水水质达不到饮用水卫生标准, 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建设必要的加压站、减压站和管网测压点, 及时做好压力调整、监测工作, 保证供水管网干线末梢的水压不低于 兆帕。第十六条城市供水企业应保持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新建管道并网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市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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