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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重庆王艳律师文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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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配偶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重庆王艳律师文集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
2011年12月,文先生诉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林某归还文先生欠款18万元。由于林某无财产可供执行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2012年7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11月文先生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提供林某之妻陶女士在兴业银行有存款70000元,执行人员马上对该存款进行冻结,并追加陶女士为被执行人。之后陶女士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据查该笔借款,林某当年
用来投资开办摩托车配件厂。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夫妻一方,且穷尽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时,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解析此案:
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关键是要查清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则可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否则就不能追加为被执
行人。
我国婚姻法中就夫妻财产和债务规定了几个概念: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个人债务和共同债务。只有先确认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才能确定执行对象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这对执行过程中是否能追
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很重要。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
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修改后的婚姻法主要以约定财产制为基础,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以法定财产制为补充,实际上现行婚姻法是以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
产制。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同样明确了共同共有的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
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正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是能否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前提条件。只有夫妻共同债务才能用夫妻共有财产来偿还。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有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双方共有,应该认定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在事前或事后无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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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zhangbing32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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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