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婚姻律师解答嫁妆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重庆王艳律师文集
王艳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现供职于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重庆市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不仅具备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而且具有丰富的实务实践经验。多年来,专注于婚姻家庭法律事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及各类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辩护和代理。长期致力于婚姻家庭领域法律研究,谙熟婚姻家庭领域法律实务操作。近年来,代理了大量的婚姻家庭领域疑难案件,有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业内人士及广大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案情简介:
况先生与赵小姐于2008年4月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5日,双方按照传统习俗举行了婚礼。双方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性格不投,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分居。后况先生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赵小姐离婚。在诉讼中,赵小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判归其所有,并提供购车发票一张。经查,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况先生与赵小姐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赵小姐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赵小姐的婚前财产,而赵小姐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的时间则在双方举行婚礼之后。赵小姐提供的购车发票,系事后补开的。
重庆精韬律师事务所王艳律师解析此案:
本案争议之摩托车,是在当事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举行婚礼之前,由赵小姐娘家购买作为陪送的嫁妆带来的,并且在未购买之前就为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证明为况先生的婚前财产。此项不合常情产生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况先生婚前财产,在认定上需解决以下问题: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依法确立。一般来说,夫妻在此后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很显然,况先生主张摩托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是以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为理由。但该款的规定,只有将摩托车认定为是“赠与所得”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才能将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赠与的财产没有明确只归一方所有时,应解为赠与给双方。从形式上看,赵小姐娘家陪送此嫁妆是在双方婚姻关系依法确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这种陪送也有被认定为是“赠与”的可能。但是,依照我国不少地方的民间传统风俗习惯,女方娘家陪送的嫁妆,应为女方的婚前财产或属归女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而不属赠与给结婚的夫妻双方共有的财产。因此,在法律没有明定其性质的情况下,依照民间风俗习惯解释,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一方的婚前财产”,应解释为包括“女方的嫁妆”在内,而为女方的个人财产。也就是说,法律上虽然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一个界线,但它不是惟一条件,只是初步的必要条件,还应当结合所得财产的来源作实质性的和最终的认定。这里的实质性问题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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