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标签标识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化妆品标签标识的监督管理,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生产专供出口的化妆品不适用于本规范。
本规范所称化妆品标签标识是指粘贴、连接或印刷在化妆品销售包装上,以及置于销售包装内的文字、数字、符号、图案、音像和其他材料。标签中未被覆盖的外文内容应符合本规范规定。
第三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完整。化妆品企业应按照《消费品使用说明 化妆品通用标签》()的要求完整标注有关内容,并对标签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化妆品标签所标识的使用方法、使用部位、使用目的和功效等应符合化妆品定义的范畴。化妆品不得进行有效率的宣传,如“xx例有效”,“xx%有效”等类似用语。
第五条 化妆品标签应明确、完整地标识相关许可证号和批准文号,如: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xxxx)第xxxx号”或“卫妆特进字(xxxx)第xxxx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进字(xxxx)第xxxx号”或“卫妆备进字(xxxx)第xxxx号”;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卫妆特字(xxxx)第xxxx号”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xx>卫妆准字xx-XK-xxxx号”);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标明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如:“<xx>卫妆准字xx-XK-xxxx号”)。
不属于化妆品定义范畴的产品不得标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第六条 化妆品标签标识的内容,例如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在华责任单位(进口商或销售商)名称及地址、原产国(实际生产国)、国内实际生产地、颜色、色号、香型、防晒系数、功能等信息应与产品获得相应卫生许可批件、备案凭证、以及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并与批准时一致。
第七条 化妆品名称的标注要求
(一) 化妆品名称应符合《健康相关产品命名规定》的要求,名称原则上应包括商标名(或品牌名)、通用名和属性名。
(二) 名称标注要清晰、完整、易于辨认,不能使用易产生混淆、误导消费者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注方式。标签中至少应有一处完整标注名称,即除商标外,名称中的文字或符号均应使用相同字体和字号,不得有间隙。
(三) 名称中不得使用有夸大功能或误导消费者的商标。
(四) 通用名应当准确、科学,可以是表明原料、主要功效成分或产品功能的文字。以原料或功效成分作为通用名时,必须是产品配方中含有的原料和成分,但仅被理解为产品颜色、光泽、或气味的词语除外,如珍珠色、水果型、玫瑰花型等。以功能作为通用名时,该功能必须是产品真实具有的功能。
(五) 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的客观形态,不得使用抽象名称。但消费者已知晓其属性的产品,可省略属性名,如:口红、胭脂、唇彩、颜彩、颊彩、发彩、眼彩、眼影、护发素、精华素、面膜、发膜、腮红、甲彩等。
(六) 同一系列的化妆品,但香型、颜色等不同时,命名如采用相同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必须在产品名称后加以标识以示区别。染发类产品名称必须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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