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编制本规范。
第二条 本技术规范以国家和安徽省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依据,并结合亳州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技术规范。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
(一)城市用地分类适用于各阶段的城市规划和城市用地统计工作。
(二)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为主导因素,兼顾其它相关因素。
(三)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四)使用城市用地分类时,应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按照住建部门颁布实施的建设用地分类标准采用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第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一)城市建设用地应包括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和特殊用地(D)九大类用地,不包括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全市城市建设用地的人均指标应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中的规定。
(二)在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各类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城市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表
(一)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或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本规范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二) 凡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1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后执行。
(四) 不宜在底层为大型商业、农贸市场的建筑上建设居住建筑。
第三章 居住用地
第七条 布局准则
(一)居住用地应相对集中布局,形成相应规模的居住区、居 住小区或居住组团,规模标准应符合表2的规定。
(二)居住用地的建筑布置,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以及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对特殊地段要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本技术规范第十章的规定。
第八条 规划标准
(一)居住用地的配套设施标准按照本技术规范第4章的规定执行。
(二)编制居住小区和组团规划时,居住用地人均用地指标、居住用地规划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的规定。
第九条 零星建设开发控制
(一)零星建设是指面积小于5000平方米、用于住宅开发时难以达到组团规模并独立进行设施配套的城市用地。
(二)零星建设不宜单独用于居住用地开发,宜作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用地进行建设。
(三)零星居住用地应依照相关的规划和技术规定、结合周围地区的设施配套情况确定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四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条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按照千人指标设置。
(一)中小学的配套根据市教育局对中小学布点的要求统一选址,统一建设。
(二)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1000户的居住小区,按30平方米/百户、不低于3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机构用房(不足1000户的小区,其社区卫生服务站可设置于内)。
(三)除专项规划规定外,超过3000人-5000人的小区应设社区卫生服务站,其最小面积不低于150平方米;5000人以上的居住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最小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四)除专项规划规定外,按照建筑面积不低于166平方米/千人;用地面积不低于280平方米/千人的标准配置幼儿园(托儿所),按千人指标核算规模小于三个班的幼儿园不单独设置,应结合周边小区统一考虑。
(五)除专项规划规定外,千人以上的居住组团,按200平方米/千人、最小建筑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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