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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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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跨境担保项下收支行为,促进跨境担保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人民国物权法》、《人民国担保法》及《人民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跨境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债权人书面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并可能产生资金跨境收付或资产所有权跨境转移等国际收支交易的担保行为。
   第三条按照担保当事各的注册地,跨境担保分为保外贷、外保贷和其他形式跨境担保。
   保外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外的跨境担保。
   外保贷是指担保人注册地在境外、债务人和债权人注册地均在境的跨境担保。
   其他形式跨境担保是指除前述保外贷和外保贷以外的其他跨境担保情形。
   第四条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规跨境担保产生的各类国际收支交易。
   第五条境机构提供或接受跨境担保,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并按本规定办理相关外汇管理手续。
   担保当事各从事跨境担保业务,应当恪守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条外汇局对保外贷和外保贷实行登记管理。
   境机构办理保外贷业务,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保外贷登记;经外汇局登记的保外贷,发生担保履约的,担保人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后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对外债权登记。
   境机构办理外保贷业务,应符合本规定明确的相关条件;经外汇局登记的外保贷,债权人可自行办理与担保履约相关的收款;担保履约后境债务人应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七条境机构提供或接受其他形式跨境担保,应符合相关外汇管理规定。
第二章保外贷
   第八条担保人办理保外贷业务,在遵守法律法规、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及外汇管理规定的前提下,可自行签订保外贷合同。
   第九条担保人签订保外贷合同后,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保外贷登记。
   担保人为银行的,由担保人通过数据接口程序或其他式向外汇局报送保外贷业务相关数据。
   担保人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或企业(以下简称非银行机构)的,应在签订担保合同后15个工作日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保外贷签约登记手续。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保外贷签约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按照真实、合规原则对非银行机构担保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担保人提供保外贷,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应具有相应担保业务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保外贷项下资金用途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保外贷项下资金仅用于债务人正常经营围的相关支出,不得用于支持债务人从事正常业务围以外的相关交易,不得虚构贸易背景进行套利,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投机性交易。
   (二)未经外汇局批准,债务人不得通过向境进行借贷、股权投资或证券投资等式将担保项下资金直接或间接调回境使用。
   第十二条担保人办理保外贷业务时,应对债务人主体资格、担保项下资金用途、预计的还款资金来源、担保履约的可能性及相关交易背景进行审核,对是否符合境外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尽职调查,并以适当式监督债务人按照其申明的用途使用担保项下资金。
   第十三条保外贷项下担保人付款责任到期、债务人清偿担保项下债务或发生担保履约后,担保人应办理保外贷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如发生保外贷履约,担保人为银行的,可自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对外支付。
   担保人为非银行机构的,可凭担保登记文件直接到银行办理担保履约项下购汇及对外支付。在境外债务人偿清因担保人履约而对境担保人承担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担保人须暂停签订新的保外贷合同。
   第十五条保外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成为对外债权人的境担保人或反担保人应当按规定办理对外债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境个人可作为担保人并参照非银行机构办理保外贷业务。
第三章外保贷
   第十七条境非金融机构从境金融机构借用贷款或获得授信额度,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接受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的担保,并自行签订外保贷合同:
   (一)债务人为在境注册经营的非金融机构;
   (二)债权人为在境注册经营的金融机构;
   (三)担保标的为金融机构提供的本外币贷款(不包括委托贷款)或有约束力的授信额度;
   (四)担保形式符合境、外法律法规。
   未经批准,境机构不得超出上述围办理外保贷业务。
   第十八条境债务人从事外保贷业务,由发放贷款或提供授信额度的境金融机构向外汇局集中报送外保贷业务相关数据。
   第十九条外保贷业务发生担保履约的,在境债务人偿清其对境外担保人的债务之前,未经外汇局批准,境债务人应暂停签订新的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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