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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售出后是否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丧失(北京唐青林律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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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售出后是否意味着技术秘密的丧失
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彭某、佟某因侵犯商业秘密纠纷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唐青林主编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保密体系建设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曾代理多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胜诉判决,曾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专业论文。
案件要旨
技术信息作为一种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了其各种组成要素的具体内容、还包括其要素之间的有机组合,同时还包括要素组成后的整体功效。如果仅通过对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或者投入少量劳动、技术或资金进行独立分析,不能直接获取该信心的核心技术的,都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丧失。因此,产品的出售行为,一般来说并不必然意味着商业秘密的丧失。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上海固可曼旋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可曼公司)于2005年12月27日成立。AKW公司为固可曼公司股东之一,拥有旋流设备专用技术,为了使相关旋流设备实现在中国的国产化,2006年1月27日,固可曼公司与其股东AKW公司签订《AKW旋流设备专用技术许可协议》,约定:AKW公司许可固可曼公司使用旋流设备的专有技术。
2006年2月,固可曼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必德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必德公司)公司签订《技术合作协议》,其上载明:固可曼公司为了在中国市场推广旋流设备,与高必德公司进行合作,合作方式主要为配合固可曼公司设计、生产制造、推广销售、售后维护相关产品等;固可曼公司提供给高必德公司的一切技术资料,高必德公司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随意泄露,双方应另行签署保密协议;合作期限为协议签署之日至高必德公司营业期限期满为止。此后,固可曼公司与高必德公司签订《企业保密协议》
2006年3月,彭某进入高必德公司工作,先后任销售员、项目经理。高必德公司与彭某于2006年5月31日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合同》,第三条约定:
彭某在高必德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高必德公司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佟某于2006年3月17日与高必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出任销售员和项目经理,于2008年4月18日离职。
2008年4月29日,彭某和佟某共同设立上诉人上海LW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W公司),共同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平分公司利润。上述两人以彭某的朋友邓甲和佟某的母亲冮某某作为LW公司的挂名股东,由冮某某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LW公司成立后,彭某和佟某以LW公司的名义,由彭某将从高必德公司任职时获取的DN100旋流子图纸略作改动后,复制给佟某。为了避免高必德公司发现,彭某对外化名“刘某某”、佟某化名“邓乙”共同联系厂家制作模具、进行生产,然后将生产出来的φ100旋流子产品对外销售。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固可曼公司DN100旋流子产品的原材料、产品结构及尺寸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彭某原系高必德公司项目经理,在工作中接触到固可曼公司交付给高必德公司的DN100旋流子全部技术资料。彭某违反与高必德公司签订的《企业员工保密协议》,、将工作中获悉的技术资料向佟某披露,并与佟某共同隐名成立LW公司,佟某虽曾作为高必德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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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unde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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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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