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以及追究离婚时有过错方的法律责任等四个方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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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讲 离婚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 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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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甲与乙(女)1995年4月28日结婚,婚后乙带与前夫所生女儿丙(时年5周岁)与甲共同生活,甲承担了对丙的抚养教育责任。2005年开始,甲与乙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日趋紧张,2006年3月9日,乙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与甲的婚姻关系,并要求甲每月支付丙抚养费300元。甲同意离婚,但拒绝继续承担丙的抚养费。
问:法院应怎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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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离婚后的父母与子女关系
《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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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变更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确定
《婚姻法》第36条第3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根据这一规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是处理离婚后子女抚养归属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条件和能力等具体情况,解决好子女的抚养问题,对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防止矛盾激化,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13日),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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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3、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4、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当然,如果继母(父)自愿抚养继子女,并经生父母同意,应予准许。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以来,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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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7、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8、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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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离婚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
子女抚养关系确定后,如果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归属,可由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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