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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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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三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点领域,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
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化。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公共数据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大数据平台。本省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予以归集、治理、共享和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平台,应当符合全省数字
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并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公共数据目录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
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省大数据平台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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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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