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婚姻登记
(二)性质:便民服务
二、设定依据
(一)2003年8月8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
(二)2004年7月16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通知》(桂政发[2007]49号),内地居民的婚姻登记由县级民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涉外婚姻登记由地级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行政确认条件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一)结婚登记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
(未婚、离婚、丧偶);
,女满20周岁;
;
;
;
。
(二)离婚登记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
;
、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
;
;
。
(三)补领婚姻登记证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现在仍然维持登记时婚姻状况;
、损毁;
,或者现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常住户口是本辖区内的;
。
(四)撤销婚姻的行政确认条件为:
;
、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声明书;
.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婚姻登记的实施对象为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民。
六、申请材料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令第38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4]111号),
(一)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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