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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调整与刑罚适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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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对绑架罪的调整与刑罚适用
  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绑架罪的法定刑进行了补充设置。在我国,绑架犯罪自唐代起就为成文法典所确认,并作为严重刑事犯罪予以处罚。新中国绑架罪的罪名源于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正式设立了绑架罪的法条罪名,其中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依照绑架罪定罪处罚。”该罪名确定后,在十余年的时间里,历经六次修正均未涉及绑架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却存在着诸多问题。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六条在原绑架罪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新的法定刑档次。此次修订在绑架罪的刑罚设置上适当的增加了一个减轻构成的刑罚单位,有利于根据罪行相适应与罪刑均衡的原则惩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基本体现了刑罚设置的精细化与合理性。但是,修正案并未完全解决绑架罪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此,以绑架罪的修订为楔子,对绑架罪修订的必要性、绑架罪的刑罚适用、绑架罪修订后的立法缺陷等问题探讨,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的正确处理。

  
   一、绑架罪修订的必要性
  
  第一,能够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孟德斯鸠说:“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惩罚轻重”。[1]97刑法典将绑架罪作为严重的暴力犯罪予以规范,以十年有期徒刑为刑罚的起刑点,并规定在犯罪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这种规范实际上将绑架罪划分为三个处罚空间,法官在量刑时只能以免刑、十年有期徒刑、死刑作为评判标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绑架案件的犯罪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仅因生活困难或其他原因,索取较少的赎金,且未伤害人质,或者案件发生后被及时侦破,人质的生命财产未受到威胁。对于此类案件,法官在审理时鉴于绑架罪刑罚单位的缺陷,陷入两难的境地。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张某是一名在校大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为筹措学费,绑架邻居的儿子王某,向王某亲属索要
3000元赎金,但未对王某造成任何伤害,直到破案王某也并不知道自己被绑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认定张某绑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时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如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其处刑,显然罪刑不相适用,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官无权突破法律规定判处,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只能按照内审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内审程序复杂,且绑架罪量刑规定明确,法官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张某处刑。笔者认为,修订前,刑法典对绑架罪的刑罚设定,使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无自由裁量的余地,部分案件的判处罪刑失衡。《修正案(七)》在对绑架罪刑罚档次进行修订补充时,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基础,同时充分考虑这类案件复杂的情况,综合考量后,确定了绑架罪刑罚单位的构成。所以,《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加一个减轻构成的刑罚档次是非常必要的,能够使法官在精细的、合理的量刑阶梯内进行刑罚裁量,有效的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
  第二,能够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是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原则,根据我们国家的经验、国家的具体情况,在1979年《刑法》中就写入了这一政策。但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刑事政策主要是讲严,忽视了宽的一面。现阶段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国力得到了发展,人们的生活大大得到改善,在这种情况下胡锦涛总书记提出了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和谐社会。在刑事司法领域,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刑罚规范也不仅要有严的一面,还必须要充分体现宽的一面,只有当严则严,该宽则宽,才能更为有效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修正案(七)》对绑架罪增设减轻处罚的刑罚档次,是首次对97《刑法》的各罪处罚由重改轻,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立法指导思想,显现出立法者对打击刑事犯罪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司法的必然发展方向,并与国际刑罚领域重重轻轻的“两极化”刑事政策相协调。
  第三,能够使现行刑法典各罪处罚体系更为协调合理。在《修正案(七)草案》交付讨论时,有人认为对绑架罪处罚的修订会造成与其他犯罪刑罚的不对称。纵观现行刑法典分则,与绑架罪同为严重刑事犯罪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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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