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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江津府发〔2008.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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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津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 江津府发〔 2008 〕 56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征地管理, 促进经济发展, 稳定社会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 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的,其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三条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统筹协调全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区劳动保障、财政、公安、民政、农业、林业、信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四面山管委会)协助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第二章补偿第四条征收土地应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建(构) 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第五条征收土地,对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 标准为每亩 14000 元。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 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 25000 元。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 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 80% 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 其余 20% 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用于被征地村(居) 社开展征地工作和发展集体经济以及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 对未年满 16 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 16 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 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 50% , 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 专项用于该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土地补偿费 80% 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 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 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第六条农村房屋以产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 补偿标准按附表 3 执行。地上构筑物补偿以实际丈量数量为准, 补偿标准按附表 2 执行。青苗和附着物按勘测定界面积( 除建设用地外),其补偿费标准按 6000 元/亩包干补偿。下列地上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一)不具备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的房屋; (二)在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张贴拟征地通告发布后抢建的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上的建(构)筑物。第七条被拆迁户室内设施每户补助 2000 元, 包括: 灶台、水缸、洗衣池、石桌(凳)、水、电、气管线、粮仓、粪池、牲畜圈舍等,缺项的相应核减费用。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装饰物补偿,使用年限较短,有地板、墙裙、吊顶、且用料比较高档的,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按本细则附表 3 给予补偿。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 按住房补偿标准补偿。室外部分搬迁的水、电、气管线、闭路电视线、邮电通讯线、广播杆线、电话移机按附表 2 标准补偿。第八条征地拆迁范围内, 具有房地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审批手续, 需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依法兴办( 有合法的用地手续) 的企业的建筑物, 按附表 3 的标准的 2 倍计算补偿, 原建筑物归征地单位所有,由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所搬迁设备按评估后净值的 15-20% 计算。被拆迁企业需另建的,在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按正常的建设用地程序审批后供地。第九条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助(一)凡是存栏奶牛 3 头以上、猪(含羊、狗) 20 头以上、鸡、鸭、鹅、兔 200 只以上为养殖大户。不足上述标准的家庭副业以及张贴拟征地通告之日后喂养的不予补偿。(二) 养殖大户的搬迁补助为: 奶牛每头 500 元; 猪每头 30元; 羊狗每头 10元;鸡、鸭、鹅、兔每只 2 元。第十条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耕地按 1800 元/亩· 年支付临时用地补偿(非耕地折半)。临时用地土地上的青苗、地上附着物、建(构)筑物的参照征地标准进行补偿。第三章人员安置第十一条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 包括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二级以下士官及义务兵、服有期徒刑和劳教人员)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下列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不予安置: (一)无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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