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担保合同纠纷案件裁判标准来源:中国小额贷款网发布时间: 2009-4-21 第一部分保证相关法律问题的处理标准一、保证人的保证资格认定标准保证本质上为人保, 也即以保证人的信用担保债权的实现, 实质是以保证人所有的财产为限提供担保, 因此, 法律上要求保证人应具有代偿能力, 即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能力。我国《担保法》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该代偿能力既指代为履行合同之债, 也包括代为金钱性质的清偿。但这并非惟一条件, 由于具有公益目的的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 其充当保证人, 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损害公共利益, 故我国《担保法》第 9 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除上述列明的不准作保证人的情形外,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还规定: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规定的担保人为: (1) 经批准有权经营对外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 不含外资金融机构); (2) 具有代位清偿债务能力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下面对一些主体的保证人资格的认定作以具体分析。(一) 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一般而言,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多为国家开设的, 其公益事业目的也很明显。但随着我国鼓励多种经济形式发展政策的出台和深人, 私立学校、医院、幼儿园等也逐渐增多, 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是否可以呢? 有观点认为, 目前我国出现的私立学校、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主体开设的目的是为了盈利, 且其具有代偿能力, 故在我国目前对此类主体作为保证人作出禁止性规定之前, 这些主体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应认定有效。我们认为, 《担保法》之所以作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民事主体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并不是因为上述主体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是因为其具有公益目的,因此, 尽管私立的学校、医院、幼儿园等具有盈利性, .但由于其具有公益性,故其 2 也不得为保证人。(二) 企业分支机构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一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意见》的相关规定, 法人分支机构包括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的范围内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和非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一般情形下, 企业的分支机构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在有法人授权的情形下, 依法设立的企业分支机构可以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并以法人拨付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 一般而言, 如果有法人书面明确授权, 法人分支机构可以对外提供保证。(三)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保证人资格认定问题在司法实务中, 存在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保证人的情形, 有些基层法院在审判中将上述保证合同认定为有效。我们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也明确规定,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由上述规定可见, 村民委员会与居民委员会是从事公益事业的自治组织, 其不具有保证人的资格, 不应作为保证主体。二、保证方式的确认问题依据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保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 即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权利被称为先诉抗辩权或检索抗辩权。换言之, 一般保证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 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8 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保证若干规定》) 中将其 3 称为赔偿责任( 该规定第 7 条明确: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 债权人应当首先请求被保证人清偿债务。强制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防止债权人不消极向主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损害保证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对一般保证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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