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中国警察出庭制度
摘要: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司法实践中一个再正常不过的现象,立法要求出庭作证是警察的一项基础义务,在实践中警察的出庭作证率也高,但中国警察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少见,而且理论上对警察出证的相关问题也存在很多争争议,立法上对警察出作证的要求也存在矛盾和冲突。在实线中,当证人身份和侦查人员身份发生冲突时,中国警察习惯性选择了回避作证。另外,中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的”的关系,决定了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既不隶属于人民检察院,也不隶属于人民法,所以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全部不能命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这种种原因使中国警察出庭作证面临着很多障碍。本文拟从我现有法律、理论的角度出发,探讨怎样完善中国等察出作证制度,以期促进中国不停完证人作证制度,提升司法审批效率,促进司法公正。
关键词:刑事诉讼;出庭制度;拒证权
一、扩大对证人的概念、范围的界定
在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实的人。不论其在诉讼中的地位怎样,全部可称之为证人。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能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辩方也能够申请传唤某个警察出作证。中国理论界对证人概念的普遍看法是,证人是指知道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供证言的人。理论界对证人的狭义解释将证人局限为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造成司法实中对部分能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范围以外,如负责案件侦查的警察不出庭作证。这就要求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理论上全部需要扩大证人的概念范围,明确要求警察能够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提升警察在实践中出庭作证率。
二、扩大警察出庭的证围
2021年新有关警察出庭作证问题有两条要求,第67条第二款要求和第187条要求,要求明确了警察能够在两种情形下出庭作证:第一,为了证实证据搜集的正当性,以排非法证据而出庭作证;第二,警察就实施公务时所亲眼目睹的犯罪情况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时出庭作证。
这两条要求将警察能够出庭作证的情形要求的的很有限,范围很狹小。在实践中,警察因推行职务所了解到的不但有案件的实体事实还有程序事实,警察既是一些实体事实的见证人,是一些程序事实的见证人。因此警察能够出庭作证的情形不应仅仅局限于要求的这两种情形。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法律要求的情形外,能够合适扩大警察出庭作证的范国:第一,警察在勘察察、检验、搜查扣押、识别等活动中所作的笔录受到控辩双方的质疑,法官,检察人员有权要求警察出庭作证,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性和正当性;第二,警察对证进行搜集、提取相保管,在这过程中由主观或客观上的原因使证据存在染、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当辩方对该实物是否是原物成者是否受到损坏、污染存在争议时,警察应该出庭接收辩方的责问,以证实实物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没有进行非法操作;第三,控双方对判定结论存在异议时,从事判定的侦查人员应该出庭作证,以口头叙述的方法说明判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可靠性;第四,警察在查获、追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实施了和秘密侦查行为的综合评定,确定该行为的必须性和正当性;第五,警察接收自首、坦白,立功等,对犯罪嫌疑人的认最态度,悔悟表现,立功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当这些情形对定量形有重大影响时,警察应出庭作证,确保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平、公正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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