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的公平和效率标准
-10-2316:53在现代社会里,制订一个良好税制,应符合公平、效率、稳定、确实、便利、节约等要求。其中,税收公平标准和效率标准是两项最基础的标准。
一税收公平标准
税收公平的意义
在现代经济学家看来,税收公平标准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最主要或首要的标准。首先,税收的公平性对于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必不可少。比如,要是纳税人如实申报并依法纳税,必需使其相信税收是公平征收的,对每一个纳税人全部是公平的。假如大家看到和她们富裕程度相同甚至远比她们富裕的邻人少缴很多税甚至享受免税待遇,假如大家认为现实税制存在着偷漏税或避税的现象,纳税人的信心就要下降,纳税人很可能会所以而千方百计地逃税以至抗税。其次,税收矫正收入分配不均或悬殊差距的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避免爆发革命或社会**也是不可或缺的。这也正是自威廉·配第、亚当·斯密以来的很多经济学家全部将“公平”“平等”标准置于税收诸标准之首的原因所在。
那么,税收公平的含义是什么?又怎样才能使税收对全部纳税人全部作到公正对待呢?
税收公平标准就是指政府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和其经济情况相适应,并使各个纳税人之间的负担水平保持均衡。一是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该缴纳数额相同的税收,即以相同的方法对待条件相同的人,这称作“横向公平”。二是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不一样的人应该缴纳数额不一样的税收,即以不一样的方法对待条件不一样的人,这称作“纵向公平”。
可见,公平是相对于纳税人的纳税条件来说的,而不是税收本身的绝对负担问题。或说,税收公平问题不能孤立地看税负本身,而要联络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税收负担要和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相适应。
衡量税收公平标准
怎样确定纳税人的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问题,实质上是衡量税负公平标准的选择问题。那么,衡量一个纳税人的能力以什么为标准呢?我们大致可把税收公平的标准归纳为受益标准、能力标准和机会标准。
1受益标准
受益标准亦称“利益说”,即依据纳税人从政府所提供公共服务中取得效益的多少,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应为多大。取得效益多者应多纳税,取得效益少者能够少纳税,不取得效益者则不纳税。
从表面上看,这一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既然大家在日常生活中要偿付从私人经济中所得到的商品和劳务,那么大家也应对含有公益性的政府支出,根据其取得效益的多少做出对应分摊。假如税收不是根据纳税人享受政府支出效益的多少来课征的,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就成为对使用者的一个补助金。因为有些人享受这种服务是在其它人蒙受损失的情况下进行的。
实际上,这种说法有着很大的不足。它只能用来解释一些特定的征税范围,而不能推广到全部场所,如它可用来说明汽车驾驶执照税、汽油消费税、汽车轮胎税等税种,是依据纳税人从政府提供公路建设支出取得效益的多少来征收的,但却不能说明政府的国防、教育、社会福利支出的受益和纳税情况。每个人从国防和教育支出取得的效益极难说清,也就不可能依据每个人的受益情况确定其应纳税额的多少。至于社会福利支出,关键是由穷人和残疾人享受的,在她们的纳税能力很小甚至完全没有纳税能力的条件下,又怎样依据受益标准向她们多征税呢?因此,就部分税种来说,按受益标准征税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如中国车船使用税就是按受益标准来分摊的税收,即谁拥有并使用车船,享受公路、河流、湖泊或邻海的设施,谁就负担税收,不使用的车船不征税。但就税收总体来说,按受益标准来分摊是做不到的。显然,这条标准只能处理税收公平的一部分问题,而不能处理相关税收公平的全部问题。
2支付能力标准
能力标准亦称“能力说”,即依据纳税人的纳税能力,判定其应纳多少税或其税负应为多大。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应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
在西方经济学界,这是迄今公认的比较合理也易于实施的标准。但如前所述,同意根据纳税能力征税是一回事,怎样测度纳税人的纳税能力是另一回事。西方经济学界对纳税能力怎样测度的问题说法不一样,其中关键存在着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
客观说。主张以纳税人拥有财富的多少作为测度其纳税能力的标准。因为财富多用收入、财产和支出来表示,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测度,也就可详细分为收入、财产和支出三种尺度。
收入通常被认为是测度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最好的尺度。因为收入最能决定一个人在特定时期内的消费或增添其财富的能力。收入多者表示其纳税能力大,反之则小。美国芝加哥大学的著名经济学家亨利·西蒙斯曾指出,全部税收,不管其名义基础怎样,全部应该是落在个人收入上面。但问题在于,收入通常是以货币收入来计算的,而很多纳税人可取得货币以外的实物收入,对实物收入不纳税显然不够公平;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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