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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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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 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 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 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 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
日。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
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 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 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 诉。
受环境噪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 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条 市、区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政府应当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 技术政策和措施。
市、区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 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六条市、区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 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 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产生的 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 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 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 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 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 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 要,组织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 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环保部
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 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 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九条豉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 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
第十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建设、公安、 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 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 准后实施。
市环保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 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 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环保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
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 功能区。
第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 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 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 期向社会公布。
环境噪声地图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保部 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 提由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 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 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 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 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
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 ;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 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 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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