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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条例(2002年1月1日起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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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森林条例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森林条例》的公告《福建省森林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1 年9月 2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2 年1月1 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 年9月 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 林业工作站是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三条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各项林业资金的使用管理,建立预算、决算制度,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第四条鼓励、支持林业科学研究和科技创新,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二章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第五条实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制度。森林分为公益林和商品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和保护;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森林、林木划为公益林的, 除林权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转让所有权外, 森林、林木所有权不变。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公益林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公益林建设规划按照因害设防、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的原则编制。经批准的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用于公益林补偿和保护。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国有林场经营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十条稳定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等国有单位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国有林场、国有林业采育场和乡(镇) 林场经营区内, 属于集体拨交国有单位和乡(镇) 林场经营的林地,维持现状,继续分别由国有单位和乡(镇)林场经营。第十一条国有单位经营集体拨交的林地,应当按下列规定支付林地使用费: (一) 用材林( 不含竹林) 一个轮伐期的林地使用费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林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二) 经济林、竹林投产后, 按不低于同类林地的杉木三十年主伐期林价款的百分之三十测算每年林地使用费,逐年付给。乡(镇)林场经营村集体拨交的林地,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二条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工程建设需要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 必须依法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护林组织,负责森林防火、制止盗伐滥伐等护林工作,并组织村民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有山林的村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制定群众性的育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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