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拼车行为之法律分析及建议

“拼车”行为之法律分析及建议
周泽强、刘元庆
【摘要】近几年随着我国交通负担的日益严重,“拼车”成为都市人新的出行选择方式之一。拼车亦凭借其自身优势在都市蓬勃发展,然而随之产生的“非法营运”之争、“钓鱼式执法”等问题使这一新兴行为蒙上一层阴影。为此,本文将从“拼车”的法律性质出发,辨析“拼车”与“非法营运”的区别以及探讨“拼车”中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并对规范“拼车”行为提出自身建议。
【关键词】 拼车 无偿拼车 有偿拼车 非法营运 合同行为 事故赔偿
近几年来,“拼车”这一新颖名词逐渐进入大众视线,“拼车”网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拼车”行为亦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如:
(1)现在沪上一些繁华商务圈下的公司白领,也经常东拉关系西找朋友的,就近寻找“拼车”伴侣,其中聚集了“买卖”双方,主要还是“趋利”所致。(新华网2006年9月7日)
(2)随着油价上涨,被人们称为“第四种交通方式”的“拼车”在南方都市中早已盛行,“拼车”作为一项新兴风景也引起沈城人民悄然关注。(《时代商报》2006年10月12日)
(3)城市白领中间出现“拼车回乡”热,在各大商业网站,几乎都有“顺风拼车”专区,更有许多从事拼车信息交流等等专门网站,上面网友贴文,回帖十分踊跃。(《人民日报》2009年1月21日)
(4)骑车太累,公交太赘,打车太贵,养车太费,不如邻里一起“拼车”“实惠”,“爱拼才能省”。(流行于各个都市拼车族的顺口
合意,一方给付对方一定的报酬,另一方履行搭载服务,双方当事人具有产生建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图,足见“有偿拼车”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
那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又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呢?有学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车主与搭车人之间属于普通民事合伙关系,因为普通民事合伙的主要法律特征是:当事人双方利益共有;而在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中,双方是处于共同利益的目的,如节约资源,便捷出行,自愿组成的利益共同体,且基于一定的人身信任为基础的。所以,这种拼车行为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伙行为。② 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于定期合伙私车的共用亦认定为普通民事合伙,并且在相关的保险法、税法等方面给予特别关照。③无论是一次性有偿“拼车”还是长期的“拼车”均适用《德国民法典》有关普通民事合伙的法律规定。
国内大部分学者则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笔者亦认同此观点。但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及其第二节对客运合同已有明确的规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是否属于客运合同呢?
虽然非营利性的“有偿拼车”与客运合同有相似之处,如车主按约定路线接送搭车人,搭车人需向车主支付约定的报酬等,但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首先,我国《合同法》上之承运人是指具有营运资格的合法承运人,而“拼车”车主并无营运资格;其次,所谓的营运资格与营利目的密切联系,非营利性私车车主并不期待从接送拼车人的过程中获得超过其本身合理耗费的任何利润,其象征性收取的只是必要的车辆燃油费、过桥费等,并没有营利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并不属于客运合同的范畴,而应是一种非典型合同关系。
非典型合同,又称无名合同,是指法律尚无特别规定,又未赋予特定名称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非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作出特别的规定,因此可以将其归纳到无名合同的范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非营利性“有偿拼车”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有效之合同行为,受我国法律保护。
而营利性“有偿拼车”虽与非营利性“有偿拼车”在行为上有相同之处,但营利性“有偿拼车”行为因有悖我国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无效。营利性“有偿拼车”之车主以盈利为目的给予搭车人同乘,已具备经营道路运输的特征。而我国道路运输经营属于特许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并根据情况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追究刑事责任。”营利性“有偿拼车”之车主不具备取得相关运营许可证的条件,其私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冲击了合法的出租车、公交车市场,造成了正规营运市场的混乱,同时还存在逃避国家税收管理之嫌。因此,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营利性“有偿拼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系。
第三、“拼车”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途径
笔者注意到在都市“拼车”日益兴盛的同时,伴随而来的是一方面正规的道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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