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湖南省专利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p class="bh">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政府
<p class="bh">文 号:湘政发[1988]1号
<p class="bh">发布日期:1988-1-3
<p class="bh">执行日期:1988-1-3
<p class="bh">失效日期:2002-3-7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代理的管理
第三章 专利许可证贸易管理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加强专利管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专利工作和办理专利事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的专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制定专利工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指导省直部门和地州、 市 的专利工作;管理专利服务机构;调 处专利纠纷;负责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 专利权的审核和专利技术计划许可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工矿企业,应将专利工作纳入经济与科技管理体系,确定分管专利工作的机构或人员。
第五条 各单位对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应及时组织专利申请;需要鉴定的,先申请专利,待取得专利申请日后,再组织鉴定。
(三)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的专利代理人。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主要承担专利申请代理、许可证贸易代理和专利诉讼代理工作。
第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建立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制度。对群众来信的答复,从收到信件之日起,不得超过15天;逾期不答复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追究经办人责任。
第十一条 具备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专利代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为专利代理人的,必须先经省专利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 专利代理人必须持有中国专利局签发的专利代理人证书,依照《专处代理暂行规定》执行职务,由专利代理机构委派工作并统一收费,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和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代理专利申请应进行中国专利文献检索,检索工作由代理人或者他人进行,检索后由检索报告;如由他人进行检索,代理人事先应给检索人写出技
术要点和最低文献量。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事务,应提交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专利代理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写出合格的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从收到委托人的委托书和撰写申请文件必须的技术资料之日起,应当在1个月内向中国专利局提交全部申请文件;不能按期提交的,应提前7天通知委托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承办专利事务,未按期完成而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专利代理机构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申请文件时,应将申请文件的副本抄送委托人或省专利主管部门。
第三章 专利许可证贸易管理
第十八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许可方必须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
第十九条 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许可方和被可方必须是所提供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提供的技术可靠、完整、无误;被许可方应当按照双方商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许可方提供的专有技术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的代理业务,由省专利主管部门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省境内签订的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必须经我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属本省同一地、州、市的,由该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鉴证,当事人双方不属本省同一地、州、市或一方属外省的,由省专利主管部门鉴证或其授权的单位就近鉴证。
第二十二条 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经鉴证的专利主管部门发给许可专利技术使用费取款审核凭证,许可方必须持该证,方可从银行转帐或提取现金。
第二十三条 签订专利许可证贸易合同,专利权人在我省境内的, 专利权人应在合同有效后3个月内,向所在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专利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四条 专利主管部门调处专利纠纷或争议,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无效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专利主管部门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或争议:
(一)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在单位对其职务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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