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琐事用刀将他人砍伤,是否构成犯罪,如何减轻处罚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甲,男, 1980 年 12月4 日生, 汉族, 初中文化, 平原县某公司职工, 住平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3 年9月 26 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 2014 )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故意伤害罪,于 2014 年1月9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实行独任审判,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乙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 年9月9日 22时 40 分左右,被告人甲在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城区新华南路与莲花池路口南 200 米,因琐事与被害人丙产生纠纷, 甲用砍刀将丙左眼眉上方砍伤后逃跑,经鉴定,丙的伤情属轻伤。甲于 2013 年9月 11 日主动到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出警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甲某、魏某、石某等证言, 被害人丙陈述, 被告人甲的供述与辩解, 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甲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 2013 年9月9日 22时 40 分左右,被告人甲在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城区新华南路与莲花池路口南 200 米, 因琐事与被害人丙产生纠纷,甲用砍刀将丙左眼眉上方砍伤后逃跑, 经鉴定,丙的伤情属轻伤。甲于 2013 年9月 11 日主动到平原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投案。案发后, 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 被告人甲与被害人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信证实, 被告人甲的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 平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 被告人甲将被害人打伤后, 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的过程; 被害人丙的陈述证实, 其于 2013 年9月9日 22 时许,被甲打伤眼部的过程; 证人甲某的证言证实, 2013 年9月9日 22 时许, 看到其丈夫丙被人打伤, 头部出血了, 在路边坐在, 120 赶到现场将丈夫送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 2013 年9月9日 22时许,看到甲用 20 公分长的砍刀砍伤一名中年男子的情况;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 2013 年9月9日 22 时许,甲拿了一把 20 公分的砍刀, 将一骑自行车的男子叫住, 说了两句话就打了起来, 看到那个男的头部有伤的情况;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受害人及证人从一组照片中指认出被告人甲的情况; (平)公(法)鉴(伤)字( 2013 ) 141 号鉴定文书证实了被害人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甲于 2013 年9月 26 日被平原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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