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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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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历史记录。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管理、利用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安排足够的经费,确保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
第六条 市、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苏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是城建档案管理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业务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城建档案的管理应当逐步采用新技术,实现信息化管理。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城建专业、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后方可上岗。
第八条 对在城建档案工作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单位、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建设档案范围
第九条 城建档案包括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城市基础资料以及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各类工业建筑与住宅、办公、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金融、保险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桥梁、广场、停车场、照明、涵洞、排水、泵闸、污水处理等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供气、供热、供电、公交场站、轻轨、地铁、电信、邮政等建设工程档案;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公路、铁路、航空、水运等建设工程档案;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包括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城市绿地、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区、城市雕塑工程档案;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
(七)村镇建设工程,包括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八)城市环保、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九)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业务管理与业务技术档案包括全市建设系统各专业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资料包括:
(一)城市历史沿革、地名、自然、经济状况;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技术规程规范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城市建设发展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二)文物古迹,包括历史文化遗迹、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历代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修缮记录和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和报送
第十三条 各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保管需长期和永久保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具体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建设系统各单位的业务管理、业务技术档案和有关单位的城市基础资料等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使用 1 至 5 年后移交所在市城建档案馆。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报送城建档案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接收标准的要求;
(二)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
(三)档案材料是原件;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档案材料的整理符合规范与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从工程立项起,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提出编制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要求,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完整。
第十七条 在公务活动中产生或收集到的应立卷归档的城建档案资料,须定期向本单位档案室移交,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资料,可向市城建档案馆捐赠或委托保管。向国家捐赠城建档案的,应当予以奖励;必要时城建档案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移交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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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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