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石油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海洋石油生产安全事 故和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安全生产, 适用本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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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海洋石油作业者和承包者是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
本规定所称作业者是指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企业,或者按照石油合 同的约定负责实施海洋石油开采活动的实体。
本规定所称承包者是指向作业者提供服务的企业或者实体。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海洋石油 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总局设立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油安办)作为实施 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执行机构。海油安办根据需要设立分部,各分 部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作业者应当加强对承包者的安全监督和管理,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 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七条作业者和承包者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作业者和从事物探、钻井、测井、录井、试油、井下作业等活动的承包者及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的规定, 经过安全资格培训,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 资格证书。
第八条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 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九条 出海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经考核合格后
方可出海作业。
临时出海人员应接受必要的安全教育。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
训,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一条 海洋石油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或者总体开发方案编制阶段
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
在设计阶段,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重要设计文件及安全专篇, 应当经海洋石
油生产设施发证检验机构 (以下简称发证检验机构) 审查同意。 发证检验机构应
当在审查同意的设计文件、图纸上加盖印章。
第十二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专业单位施
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同意的设计方案或者图纸施工。
第十三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前,应当经发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
得最终检验证书或者临时检验证书,并制订试生产的安全措施,于试生产前 45
日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备案。
海油安办有关分部应对海洋石油生产设施的状况及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
行检查。
第十四条 海洋石油生产设施试生产正常后,应当由作业者或者承包者负责 组织对其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五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应当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现场和工作岗位存 在的危险因素和职业危害因素,以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作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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