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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7-09-0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或者其它可燃物质作为燃料,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进口、销售、维修、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车用燃油经营单位,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称市环保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道路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发展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体系,改善交通环境,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防治环境污染。
第二章 排气污染控制
第七条 对本市在用机动车实行环保分类标志管理。
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不得使用超过期限的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第九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无环保分类标志或者黄色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区域、限制时间行驶的交通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机动车上牌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标准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以下称排放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不符合本市执行新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本市籍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达到该车制造时排放标准的,可以转入本市:
(一)机动车车主户口迁入本市的;
(二)本市居民和单位的机动车在外地登记的;
(三)驻本市的境外机构自用的;
(四)法院判决给本市单位或个人所有的;
(五)用于反恐、安全、急救、卫星通信转播、特种检测、防弹运钞等特殊用途,且发动机型号符合现行国家环保达标目录。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购买公务用车应当采购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公交、出租和道路客运使用排气污染低的车辆。
第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或者明显可见大气污染物。
第十六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应当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排气污染符合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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