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案件分析甲公司委托业务员乙采购电视机, 乙发现丙公司的 VCD 很畅销, 就用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介绍信与空白合同与丙签订了购买 VCD 的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甲公司拒绝付款。乙为越权代理构成表见代理如果委托书明确写明是采购电视机的,则乙、丙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不明的,同意楼上意见。甲乙之间是授权委托关系、表见代理关系,乙的行为由甲承担责任, 对此如果甲受到损失最终由乙来赔偿甲丙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甲违约保护善意相对人弥补代理制缺陷——由本案谈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案例: 某地一农机加油站通过当地石油公司业务员李某与石油公司建立了长期的业务关系, 油价上涨时, 李找到加油站, 说若预付款价格可优惠, 在此前后, 石油公司的油价一直由李口头传达。从 199 9 年 11 月到 2000 年2 月农机加油站共预付款 150 万元, 先后提油 400 吨, 预付款 7 份收据中 3 份没有公章。每次提油由李负责到业务科开票, 然后公司开具发票。 2000 年2月 19日, 加油站再去提油遭到拒绝,被告知业务员李携款 38 万元潜逃( 其中刚收取农机加油站 5万元) 。加油站认为李的交易是职务行为,石油公司应退款。石油公司认为李以个人名义收款, 收据先盖章后填写, 所以公司不为加油站承担损失。那么,业务员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一、表见代理的概念、特征和功能所谓表见代理, 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签订了合同,如果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那么善意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该合同的效力, 被代理人须对此承担责任的代理。简言之, 即本无代理权, 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表见代理制度始见于 190 0 年的《德国民法典》, 后为日本、瑞士、台湾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所接受。普通法虽无表见代理的概念, 但有与之同一实质的“不容否认代理”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但对表见代理制度未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前的三个合同法对表见代理制度也未作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合同法》第 49 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我国立法第一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 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无权代理制度。从本质上讲,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假代理, 不具备有权代理、真代理的实质特征, 即欠缺代理权, 但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表见代理的特征表现为: (1) 行为人实施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 (2) 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相对人依据的事实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被代理人的行为, 如被代理人知道行为人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而不作否认表示; 其二是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 如行为人持有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3) 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既然属于一种无权代理, 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方为允当。然而不容忽视的是, 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和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 后者的利益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的问题。“相对人可以基于表见代理对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结果”[1] 因此设立表见代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 维护交易安全, 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表见代理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 表见代理体现着当事人无过错条件下的选择。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 但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在这种情况下, 相对人与代理人发生的法律行为的结果由本人承担。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下, 第三人必须是善意无过错的,对这一点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是没有争议的。第二, 表见代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 当事人利益的法律衡平, 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有的学者认为, 表见代理是为了保障财产的动态安全, 也有的学者认为表见代理既为了保障动态安全, 也为了保障静态安全。第三, 表见代理是效率重于公平的体现。从表见代理的规定来看, 尽管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代理人代表本人, 但实际上并不代表本人。在代理人不代表本人,本人不同意接受代理人的行为结果, 而本人又无过错的情况下, 让本人对代理人的行为后果负责, 实质是对本人意志的一种强制。但是,另一方面,表见代理制度的建构,很大程度是因为在表见代理所设定的情况下, 代理人的财产和信誉已不足以保护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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