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规范城镇消防规划的编制,加强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增强城镇抗御火灾和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消防规划和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及独立工矿区的消防规划编制、建设和管理。村庄的消防规划建设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消防规划建设原则】城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消防规划内容。
消防规划建设项目应当与城镇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第四条 【职责要求】消防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在城镇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城镇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电信、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能负责落实。
第五条 【遵守相关规定】消防规划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规范规定。
第二章 消防规划的内容要求
第六条 城镇总体布局中,应将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设置在城镇中远期规划区的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场所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上述既有建筑和设施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应当列入改造计划,采取限期迁移或改变生产使用性质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七条 加油加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煤气、天然气调压站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经营场所,以及输送甲、乙类液体、气体的管道等设施应当合理布局。
第八条 原有耐火等级低、相互毗连的建筑密集区或大面积棚户区,应当列入城镇改造计划,积极采取提高建筑物耐火性能、修建消防蓄水池、设置防火分隔设施、开辟防火隔离带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九条 露天营业市场、经营摊点的设置,居住区和单位的栅栏、石墩等围护设施的设置,以及建筑周围电气线路、广告牌等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影响消火栓的使用。
第十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中心)镇的消防站布局、类型和规模,应根据保护区域建筑、设施的类型、规模、火灾特性等因素确定,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站、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和重点(中心)镇的消防站的装备配备,应满足扑救火灾和处置特种灾害事故的需要,并应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其它乡镇可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配备消防车、手抬消防泵等各类消防装备。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建设满足扑救建(构)筑物、堆场、高架道路、较长桥梁和城市隧道等各类火灾需要的合用或独立的市政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管网,并建设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十三条 消防供水管道的管径,供水水量、水压,以及消火栓的设置应符合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缺水地区或消防供水不足地区,应根据具体情况和条件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或增配大吨位消防水罐车。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市政道路及街区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消防车通道下面的暗沟、管线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载重。城市高架桥、立交桥、城市隧道等的限高应满足大型消防车的通行需要。
第十六条 有河流、铁路通过的城市,应当采取设置桥梁、备用车道等措施,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
第十七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停放场地的选择,应当考虑避开人员密集场所及高峰车流。
第十八条 城镇应当规划建设有线、无线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城市交通控制系统应有保证消防车通行的绿波功能。
第十九条 消防调度指挥中心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设有专线通讯。
第二十条 镇消防站应与县(市)公安消防站、临近消防站,以及镇区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建立可靠的消防通信联络方式。镇区应设置供群众报警用的公用电话。
第三章 消防规划的编制
第二十一条 【编制管理责任】消防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管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具体承担编制工作。公安消防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消防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二条 【编制规划的指导思想】消防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灭火救援实际需要,正确处理经济建设发展与消防安全保障、消防规划与城镇相关规划、近期建设与中远期发展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规划包括的区域】城镇消防规划的控制范围应当包括既有城区、规划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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