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2009 年修订) 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2009 年修订) 2009 年 11月 23日 16时 03分 163 主题分类: 财税审计计划物价“价格调节”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2009 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141 号《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 2009 年 11月 10 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 43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公布,自 2010 年1月1 日起施行。省长黄华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广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 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价格调节基金, 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集, 用于平抑、调节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异常波动的专项资金。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 努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第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第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机关,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政策制定、计划安排和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资金管理;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代缴; 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工作。第二章征集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第八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对批发环节的成品油按 元/ 升征收; (二)对省级电网每年销售电量按 元/ 千瓦时征收; (三)对批发环节的燃气按 元/ 立方米征收; (四)对依法应计征水资源费的取水量按 元/ 立方米征收; (五)对基础电信运营商通信业务收入按 %征收; (六)对确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通信费按 50% 征收; (七)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按照前款所列项目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 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 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两个以上批发环节的同一商品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不得重复征收。第九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标准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 并向社会公布。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报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 对不相适应的征集项目和标准应当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依据本规定向社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代征。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第十三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 经营) 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材料。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 应当及时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应缴数额明细表》送交同级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 地方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代征价格调节基金, 并在规定时间内足额解缴到指定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算应缴数额。第十五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 因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 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七条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其中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报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十八条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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