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动民办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 规范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维护保障民办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事业单位, 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中介服务、法律服务等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三条民办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第四条国家对民办事业单位实行鼓励、扶持的政策, 保护民办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民办事业单位依法享受国家在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民办事业单位与公办事业单位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事业单位在税收、土地使用、银行信贷等方面与公办事业单位享受同等优惠政策。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准入条件、资质认定、职称评定、公共资源分配等方面与公有制单位一视同仁。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注: 内为删除的内容, 为新增的内容。为便于与上报国务院之稿对照,此稿保持了原有条款和顺序,新增或删除的条款亦未重新排序。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 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事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第六条成立民办事业单位, 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二章管辖第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八条举办者涉及外国人、外国非政府组织及其驻华机构的民办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涉外民办事业单位) 的登记管理工作, 由国务院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在办理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成立登记前,应当分别报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核准备案。第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不在一地的, 可以委托民办事业单位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十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场所; 涉外民办事业单位的住所,应当设在地级市以上城市或自治州首府所在城市。民办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民办事业单位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涉外民办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第十一条申请成立民办事业单位, 举办者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 30 日内,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 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拟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为外国人的,须提交其录证明文件以及中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文件。第十二条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产生、罢免程序; (五)组织管理制度; (六)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七)章程的修改程序;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九)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民办事业单位的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不予登记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事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 5 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以及曾在因违法而被撤销登记的民办事业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 且对该单位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 自该民办事业单位被撤销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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