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 200 8年5月16 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 8年5月16 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 2008 年7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第三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 战时防空与平时利用相结合, 地上建设与地下开发相结合, 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消防等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民防空需要, 组织本级人民防空、规划、建设等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但涉密工程除外。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 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为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兼顾人民防空的功能。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功能的管理和监督。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通信等涉密工程, 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 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用于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的专用工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防空地下室, 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纳入各级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合资、合作、股份制、独资等多种形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 依法享受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战时由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一安排使用。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 不得损坏防护设备和擅自改变防护工程结构,使其保持良好的防护效能。第十一条在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教育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的,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 10 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 3 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不少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护级别为 6 级以上的防空地下室; (二) 新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 地面总建筑面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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