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90828( 颁布时间) 19991001( 实施时间) 20010827( 失效时间)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35号( 文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1999 年8月 17 日市人民政府第 17 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 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 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 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 ℃以上( 含25 ℃) 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第五条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 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第六条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第八条勘查、开采地热资源,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 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 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第九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 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 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第十条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第十一条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 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第十二条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 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 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 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 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第十三条开采地热资源, 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 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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