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丰宁满族自治县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 4年2月20 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 4年5月28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 4年6月15 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 号公布自 2004 年8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 保障和促进城镇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县城、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城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建设和管理并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优化环境,体现民族特点。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与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环境保护和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城镇管理委员会, 负责重大事项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制城镇建设监察专门机构, 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和城镇规划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水利、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城镇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做好城镇建设监察工作。第二章城镇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六条县城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建制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建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城、建制镇的详细规划分别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 依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并审批。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规划一经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局部调整或重大变更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国务院《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城镇建设用地应当纳入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协议的方式进行。第八条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开发规划和地上建筑物权属变更登记工作,提供旧城改造计划和开发地块的规划。第九条在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 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应当取得乡人民政府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治县县城建设坚持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 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第十条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使用期满后, 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 恢复原貌。因城镇建设需要使用有临时建筑物的土地时,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无条件拆除临时建筑物,并恢复原貌。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规划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因实施城镇规划需拆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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