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车致人死亡之行为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40岁,系个体叉车操作员。2007年12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无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自有的未经检测检验的CPC35-X型内燃叉车来到通州市鑫林机械厂为该厂搬运工件。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驾驶叉车运送两块冷却具墙板行至该厂办公楼西侧场地时,由于严重违反叉车行驶安全操作规程,在冷却具墙板遮挡视线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倒开叉车,没有看到当时在场地上的被害人5岁男童冯某,致使其驾驶的叉车碰撞冯某,造成冯某受伤于当日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法理评析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刑法修正案(六)》第1条对《刑法》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了重大修改。
第一,取消了原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空间范围限制,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不再成为认定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前提条件,因而不仅上述单位的职工,而且只要是从事正常的生产、作业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使得本罪的主体范围扩大。
第二,区分了生产、作业中普通生产、科研人员和担负领导、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之间的不同责任,并使用两款分别加以规定,加重了对构成本罪生产、作业中管理人员的处罚,修正前管理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后管理人员构成本罪的,应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与修正前相比,法条对犯罪客观方面的描述更加概括,修正前的“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直接被“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所取代,呈现出从简单罪状向空白罪状变更的趋势,也使得本法条调控范围扩张。从修正后的本法条规定来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需要首先认定生产、作业中从业人员或相关管理人员违反安全管理中的义务和职责,而这些义务和职责必须参照刑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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