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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有偿不应该做民法的基本原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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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有偿不应该做民法的基本原则
李红慧李红慧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201317330311
摘要: 由于等价有偿原则在财产关系上只能做到相对等价,而且难以有效涵涵盖人身关系和无体物,效力未贯穿于全部民事法律关系, 更对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悖离,内涵不足,空筐结构单薄。更何况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私法自治原则,作为已然被中国学界公认的民法基本原则,已能涵盖等价有偿原则的功效。综上,等价有偿原则本身存在无法弥补的缺陷,又可以更加完备的基本原则替代,不应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 等价有偿; 基本原则; 不应该

前言:我国尚没有建立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因此,我国也尚未建立一套理论性、系统性的民法基本原则参见东北师范大学姜雪娇的硕士论文《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笔者认为,若要探讨等价有偿原则应不应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我们有必要先明确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笔者认为判断民法基本原则的判断标准时相辅相成,不可分割的。从每一条标准看,等价有偿原则都有好多瑕疵;同时,等价有偿原则的每个瑕疵,都违反了多个判断标准。以下是本文涉及的民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1)民法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法律规范整体的基本原则,具备独立性。一项原则能否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应看其是否具有独立性,即是否适用于全部民事法律制度,其效力是否能够贯彻于民事法律规范始终。只有具有独立性,才能完成民法基本原则对全部民法规范的价值导向作用,才能保证其有资格作为法律解释及漏洞补充的衡量标准,进而保证司法的有效性。如果其效力只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某一领域,则不是民法上的基本原则而是民法的具体原则,无以将民法的基本原则同具体原则相区别。
(2)基本原则要具有统一性,与其他民法基本原则相协调。基本原则作为判断法律解释的适用是否有效,及作为对习惯和法理进行衡量的标准,这就要求基本原则要具有统一性,进而保证司法裁判的唯一性,有效性。
(3)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应体现民法的本质与核心价值,应保证民事理论的系统性、协调性。大部分学者只是按法条注释的方式来阐释基本原则,而对于基本原则之间是否具有理论性,系统性却谈及较少。然而,基本原则既然作为判断纠纷解决对策与民事理论之间是否协调的标准,那么首先应研究民法基本原则自身是否在理论上具有系统性及协调性,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从法条中阐释民法基本原则,而是应该研究基本原则内在的理论上的系统性,协调性问题。实质是保证基本原则在理论上的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通过民法基本原则作为判断的方式,最后保证民事理论具有系统性和协调性。进而,也保证民法基本原则自身的系统性、协调性。
引自东北师范大学姜雪娇的硕士论文《我国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标准》
(4)民法基本原则应具有的空筐结构。法律语言固然力求精确, 但现实生活向立法者呈现的不稳定性则必然要求法律语言具有一定的模糊性, 这是主观和客观相契合的必然要求。正如考夫曼所言:“语言上的极端精确, 其只能以内容及意义的极端空洞为代价。”尤其是作为原则的法律概念, 因其涵盖面较广, 故而必然要具有空筐结构才能承载其应具有的丰富内涵。如就公平而言就可划分为机会的公平、结果的公平等。法律上的公平与一定的道德伦理等密切相关, 而决非物质利益上的一个等号即可概之。司法者须度量各种情势, 才能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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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yunde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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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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