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联盟法中的指令协调机制
摘要:今天的欧洲联盟,已经发展到了27个成员国,它的一体化运动,是以法律的趋同、一致化为条件和体现的。在共同体层面制定的法律,最终要在27个国家得到具体的实现;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协调和一致化的引导是不可缺少的环节。就指令而言,在从欧共体到欧盟的几十年问,采用了“旧”、“新”两种不同的协调方法。通过对它们分别进行考察和结合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到协调机制是一个包括欧洲法院参与在内的动态系统。
关键词:欧洲联盟;指令;法律协调;基本要求;欧洲法院
中图分类号:DF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8)12-0168-05
作为欧洲联盟三大支柱之一的欧洲共同体,是一体化程度发展得最高的领域。欧洲共同体的基础,是内部的统一大市场;构成统一大市场基本要素“四大自由”中的第一个,就是商品的自由流通。因此,消除各种各样的、有形的与无形的、技术的和财政等等障碍,保证商品在共同体内部的统一大市场中的自由流通,是共同体得以存在的基本要件,是欧洲共同体以至欧洲联盟的基础性核心目标之一。
一体化运动,是以法律的趋同、一致化为条件、为体现的。欧洲共同体的法律,无疑也是以一体化的目标和它的具体落实作为实质性内容的。因此,推进一体化,体现在法律领域,就是推进法律在共同体层面的增长和发展,推进各成员国法律的趋同、协调和统一。
法律的趋同、协调和统一。无论是在实际的操作层面看,还是在学理上讲,都不是一个简单动作能够实现或者完成的事情。观察其五十多年的历程,欧共体法律的趋同、协调和统一,早已经成为了一个复杂的运作、一个庞大的工程。
在欧洲共同体的“派生立法”,也就是其日常立法的形式当中,“指令”(Directive)占有重要的地位。几经调整升级为《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的“合并版本”第249条,对包括指令在内的这些共同体的日常立法形式予以了明确的规定:
为了完成它们的任务并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欧洲议会应与理事会联合、理事会和委员会共同行动,制定规则和发布指令,作出决定、提出建议或发表意见。
……。
指令,所要达到的结果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该本国机构选择。
欧洲共同体,具有其自身的、超越各个成员国的独立自主的立法权,在建立共同体的“基础条约”的所授予权能范围内和法律基础上,进行共同体领域内日常的立法,这也就是
“派生立法”。从总体的意义说,共同体的这些日常立法,是对整个共同体有效的,这也就是说。共同体的法律,是超越各成员国、高于各成员国的,各成员国的内国法律,应该以服从共同体的法律为前提。
就指令而言,它所“命令”对象是共同体的成员国,可能是一个或若干,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成员国全体。指令的内容,是指导、要求成员国在一个事项的“结果”方面一致、趋同,在完成和达到结果的手段、过程等方面的具体控制则交由各成员国自己处置。为了完成指令的任务,成员国必须在一定的时限――通常是18到24个月――内进行相应的立法或者法律调整。所以简单地说,指令就是共同体下达给其各成员国的一道立法或调整法律并使之最终走向一致或趋同的命令。
就此,《建立欧洲共同体条约》第94条规定:
经委员会建议并同欧洲议会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协商后,理事会应以全体一致的方式发出指令,以使各成员国对共同市场的建立和运转发生直接影响的法律、规定和行政规定趋于接近。
显然,指令的初衷,说到底,是引导各成员国的立法向趋同、一致的方向上发展。但是因为指令这种共同体特有的法律形式,并不是直接地在共同体的层面上制定详细的规则然后通行于全部的共同体成员国,而是采用间接的方式,在其手段上将具体和细化的立法任务和规制空间留给了各成员国,因此,一道指令,如果把现在所有成员国都涵盏进去的话,则其项下会延伸出27个国家立法。简单地推论,27部不同国家的立法,虽然都是遵循着同一道命令,但却有可能产生具有差异性的27个结果。看起来这似乎是一个有些夸张的说法,但是,从欧共体几十年的历史经验来看,情形确实如此:一致化的初衷,差异性的结果。
于是,产生了对各成员国的具体立法进行协调的必要,这种协调当然只能是在共同体主导下的共同体层面的协调。注意,指令这种规则形式的功能就是要求各国立法的结果趋同和一致,但是指令的发布看来并不能自然而然地导致趋同或一致化“达标”的结果;这样,在指令之后,紧跟着又需要再建立一个协调机制。或许,从另一角度,也可以把这个协调机制看作是指令本身实施的一个必需的组成部分。
早在上世纪60年代末,欧共体就建立了一种确定共同体标准,对各成员国立法进行协调的机制,现在,它被称为“旧”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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